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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佳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XX窜至武陟县龙源国际新城X号楼中单元一楼中户王XX家,盗走现金1000余元和一部黑色直板“海尔”牌H-U56T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9元。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侯XX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王XX、荆XX(王XX丈夫)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XX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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