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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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一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XX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X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XX,女,19XX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X镇,系李XX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文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XX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XX,男,19XX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军人,现在XX部队服役。

委托代理人:谢XX,女,19XX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X镇,系李乙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XX,男,19XX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X镇。

委托代理人:席甲XX,男,19XX年出生,汉族,住孟津县X镇,系席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男,19XX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甲XX,男,19XX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19XX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X镇。

上诉人李XX、李甲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李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文XX,被上诉人史甲XX、姚XX及其李乙XX代理人谢XX、席XX代理人席甲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XX、姚XX、史甲XX、史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因李乙XX从部队回来探亲,便约好友李丙XX(二原告之子)出来一起玩耍吃饭,同时又约了张XX一起中午在朝阳吃饭喝酒,结束后,李丙XX与张XX一同回到张XX家,到下午李乙XX又打电话约李丙XX、张XX再次到朝阳一家饭店吃饭,同时还有其他几位朋友(包括二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席XX、史XX、史甲XX、姚XX)在内约10至11人聚集一起吃饭喝酒,约晚上22时左右,李丙XX将酒菜钱结算后,离开酒店骑摩托车往家返回途中,时间约晚22时50分左右,行至郭木线1OO公里+700米处,与同向前方停驶在道路右侧的豫XX号大罐车尾部相撞,造成李丙XX当场死亡,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丙XX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带安全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X号大罐车发生故障停放路边后未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事故调解处理,豫XX号货车方赔偿死者李丙XX各项费用x元。同时查明,在二原告之子李丙XX离开酒店说有事要回家时,李乙XX等人曾劝李丙XX不要走了,但李丙XX执意要回家,李乙XX等人也未做更多的劝阻。在李丙XX离开酒店后,二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姚XX才到酒店,姚XX并未与李丙XX见面。现二原告以其子李丙XX与李乙XX等十余人共同喝酒,由于李乙XX等人在李丙XX酒醉后骑摩托车回家末加劝阻以及未将李丙XX护送回家,导致李丙XX发生事故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李乙XX、张XX等人赔偿各项损失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乙XX与李丙XX、张XX之间是比较要好的同学和朋友,当兵几年的李乙XX回家探亲邀同学朋友相聚吃饭,属人之常情,并无过错;李丙XX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应当知道无证、酒后不能驾车的情况下,却执意骑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遇难,完全是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由于李丙XX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在该交通事故处理中二原告虽获得了x元的经济赔偿,但不足以弥补二原告的精神创伤。鉴于被告李乙XX、张XX等参与喝酒的11余人,未尽到阻止孪丙XX酒后骑摩托车或将李丙XX护送回家的人情道义,可按相对公平的原则,对二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庭审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方对二原告的家庭不幸表示同情,愿意给二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作为对二原告的精神抚慰;但补偿的数额问题,由于二原告要求的过高及第二次开庭中被告张XX缺席,加至还有四个参与喝酒的人原告末予起诉,故未能协商一致。原审认为,按照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李丙XX的死亡,应计算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不含精神抚慰金),事故相对方已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x元,现二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x元,按照民事补偿责任应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公平自愿等原则,针对李丙XX的死亡是由于其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所致的事实原因,对二原告补偿的数额可酌定为x元较妥。本案中,共参与喝酒的人数为11人(包括李丙XX),除姚XX是在李丙XX离开酒店后才去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外,剩余9人,基于该次喝酒过程从组织邀请,喝酒期间及酒后各参加喝酒者各自所起的作用和人情道义等具体情节,各被告方应补偿二原告的数额可酌定为:李乙x元,张x元,史x元,史甲x元,席x元较妥,其他参加喝酒的四人应补偿的4000元,因二原告未予起诉,故原审法院不予考虑。庭审中,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是由于李丙XX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所造成,其他各共同被告均无过错,故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方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乙XX、张XX等共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补偿二原告李XX、李甲XX各项损失,分别应承担的数额为:李乙x元,张x元,席x元,史x元,史甲x元;二、被告姚XX不承担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李乙XX承担100元,张XX、席XX、史XX、史甲XX各承担50元,各被告应承担部分,二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支付给二原告。

判决后,李XX、李甲XX不服上诉称,1、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因抢救治疗付出医疗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已扣除交通事故方赔偿的x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9月1日,上诉人次子李丙XX被李乙XX叫出去喝酒,并且李乙XX当时已看到李丙XX是骑摩托车的,但其并没劝阻,反在几个小时叫李丙XX连喝二场。第一次喝酒是下午3点左右,晚再次被李乙XX叫去喝酒,第二次喝酒还有其他被上诉人在场,并且用大碗喝酒,直至上诉人次子李丙XX喝醉,并且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李丙XX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李丙XX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应当知道无证、酒后不能驾车的情况下,却执意骑摩托车不戴头盔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遇难,完全是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开始喝酒是李乙XX接二连三打电话叫去喝酒,并用大碗喝,导致上诉人之子死亡的后果。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对饮酒及酒后驾驶车辆存在的潜危险应当预见。被上诉人李乙XX又是驾驶员,一个人在现场,如果达到醉酒的程度,那么在场的其他末饮酒或饮酒较少的,辩认控制能力未受影响,均负有阻止的义务,这些通常的处理方式包括安置一个相对安全处,或将其送到家中,或阻止一个人单独驾车,还有通知家人将其接走,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均没有如此,放任酒醉后的李丙XX自己骑车回家,做为李乙XX和其他被上诉人应该能够预到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没有阻止,也没有采取其它措施防范。一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场有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第六条规定,酒后对李丙XX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之子李丙XX为成年人,应知道酒后驾驶的法律后果。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经审理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日,上诉人之子李丙XX与李乙XX、张XX等人在酒店共同喝酒,离开酒店骑摩托车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李丙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相对公平原则,判令李乙XX、张XX、席XX、史XX、石甲XX共补偿8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应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数额,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XX、李甲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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