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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4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刘某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7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携带凶器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尚某某不注意,从后面将其挎在肩上的皮包夺走,尚某某与其子刘某乙在后面追赶,被告人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对刘某乙相威胁使刘某乙不敢再追,张某在逃跑时被巡逻至此的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抢夺的事实成立,其是由于与女友生气又被被害人撞了一下才产生抢夺的念头,被害人的财物未受到任何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携带凶器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尚某某不注意,从后面将其挎在肩上的皮包夺走,尚某某与其子刘某乙在后面追赶,被告人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刘某乙相威胁使刘某乙不敢再追,张某在逃跑时被巡逻至此的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胡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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