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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方房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原告刘某甲持有的方城县房权证九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⑴房屋所权证存根;⑵登记申请表;⑶勘察审批表;⑷房屋平面图;⑸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⑹房款收据;⑺电影公司证明;⑻土地证;⑼规划许可证;⑽集资建房协议书;⑾方计字(1993)X号文件;⑿方房罚字(2007)第X号决定书;⒀注销权属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⒁注销权属证书处罚决定送达回证;⒂宛房复决(2008)X号决定书;⒃送达回证;⒄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刘某甲诉称,方城县房管局为原告颁发的九区字第x号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不应注销。方房罚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且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定性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方房罚字(2007)第X号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处罚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协议书一份;⑵房权证复印件;⑶方房罚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该处罚决定书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⑾系原告刘某甲办证时提交的权源资料,客观真实;证据⑿-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⑶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⒂⒃系复议决定,证据⒄系部门规章,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告刘某甲与方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原告交纳x元集资房款,并于2005年6月29日向房管局提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领取了方城县房权证九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方城县房管局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方房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了刘某甲持有的九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某甲于2008年9月1日向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宛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刘某甲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原告刘某甲不服,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方城县房管局作出的方房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2007)方房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阐明原告申报不实的有关事项,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也无法辩别证据材料存在虚假及申报不实,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方房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苗东文

审判员杜柯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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