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周口市安利物流公司店内,见四下无人,遂打开店内西北角被害人郭某某的抽屉,见抽屉内放有大量现金,便随手拿出两大叠欲逃时,被恰从里屋出来的郭某某发现,张某遂将现金扔到桌下,后被当场抓获,经现场清点张某共盗窃现金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周口市安利物流公司店内,见四下无人,遂打开店内西北角被害人郭某某的抽屉,见抽屉内放有大量现金,便随手拿出两大叠钱欲逃时,被恰从里屋出来的郭某某发现,张某遂将现金扔到桌下,后被当场抓获,经现场清点张某共盗窃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刘红兵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莉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