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臣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晚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驾驶豫x轿车沿濮阳市京开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体育场站牌附近,与行人陈XX相撞,被告人蔡某驾车逃离现场。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陈XX符合失血性休克合并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事情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蔡某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关于“蔡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乙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