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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刘XX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刘XX,女,19XX年X月X月生,汉族,住同原告。

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原告徐XX与被告刘XX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和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因感情不和离婚,但对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渝北区X组房屋一幢未进行分割,现要求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

被告刘XX辩称:位于渝北区X组房屋一幢系被告父母修建的,原、被告并未在渝北区X组修建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现诉争之房屋的权利人系刘XX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因感情不和离婚,2012年1月30日原告以离婚时对夫妻财产位于渝北区X组修建房屋一幢未进行分割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徐XX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亦不认可,所以,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渝北区X组修建房屋一幢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准许原告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礼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童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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