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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某乙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大塘乡金鑫木业加工厂厂房机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罗某乙,男,汉族,1984年生,农民,湖南省(略)人,住(略)。

被申请人(略)X乡金鑫木业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霍某某,所在地:(略)X乡。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罗某乙诉被申请人(略)X乡金鑫木业加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罗某乙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厂房机械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罗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略)X乡金鑫木业加工厂厂房机械进行查封。

申请保全费720元,由申请人罗某乙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从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陈益民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小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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