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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郭XX、兰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XX,男,汉族,原告之夫。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陕西省武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男,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鱼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XX,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唐XX与被告郭XX、兰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委托代理人钟新年,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兰XX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郭XX驾驶车辆将正在道路上打扫卫生的清洁工其本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协商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28573.10元。

被告郭XX、兰XX辩称,原告诉称的误某、护某过高。其已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其投保有交强险,故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过高,没有依据不予认定,且原告扩大损失,故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07时,被告郭XX驾驶从被告兰XX处购买的尚未过户的陕x号小型轿车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滩八路X路口附近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打扫卫生的清洁工原告唐XX发生相撞,致唐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腹部损伤,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右下肢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住院期间被告郭浩勇支付住院押金1.3万元,实际花费10609.80元,退款2390.20元由原告领取。被告另花费门诊费用1249.60元,急救担架费用250元,曾支付原告200元现金及200元饭卡。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花费1790元,其中2011年12月24日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腹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2年2月29日医嘱建议治疗,卧硬板床,避免久弯腰;2012年5月8日武警工程学院医院诊断证明诊治意见为:休一月。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X无该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只要求处理前期损失费用,后期赔偿费用另行起诉。另查,被告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病某、票据、诊断证明、误某证明、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避让不及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项目的费用由被告郭XX负责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75元(原告所提供票据中15元押金未盖公章,不予认定);误某根据原告病某、治疗情况及医嘱计算至2012年6月8日计201天,按其实际收入每月1810元计算计12127元;护某根据病某计算55天,按一般护某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25天按2人计算计3000元,出院后1月按1人计算计1800元,合计4800元;营养费住院25天,每天30元计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每天30元计7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以上合计20552元。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赔偿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元现金,200元饭卡及2390.20元退款,实际赔偿17761.80元。超出保险项目的费用由被告郭XX按责承担。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761.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335元。被告郭XX承担3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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