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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在2007年建学校期间需要水泥、沙子、石子等材料,原告刘某某在卞路口卫生院南边经营白灰、水泥、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购买上述建筑材料,原告就赊给了被告一部分建筑材料,当时被告没有付清款项,只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2541元,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卞路口乡卫生院南侧开办一门市部经营水泥、白灰、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2007年被告在承包建设学校工程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内赊购水泥、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下欠原告2541元,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水泥、沙子、石子共贰仟伍佰肆拾壹元。小写2541元整。2008.6.15曹某某”。但随后被告就外出经常不在家,原告多次找寻未果,其家人也拒不认账。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久拖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41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2541元。如被告曹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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