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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华军、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1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琳。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1年开始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4月,由于小孩哭闹,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琳由原告抚养,刘某鹏由被告抚养,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两人相敬如宾,感情很好,即使有点小矛盾,但均能及时和好。2010年12月,被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此事动摇了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这才是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1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琳,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偶有小吵。2011年1月,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双方交流较少,感情出现生疏,2011年4月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乡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育龄妇女档册、宁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矛盾不深,只要原、被告多进行交流和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胜兴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晓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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