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晓、梅朋、蒋青阁(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新野县汉华酒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价值1681元的11千瓦电机盗走,销赃给张东显(已判刑),赃款三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还该公司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梅×、蒋××、张××、台××、邓××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价值16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能够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