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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2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婚后双方关系一般,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1994年7月,被告一人至广州打工,很少回家,也很少联系,对家庭及女儿不予关心。2004年,原告到广州想和好关系,但未能和好。2008年以后,双方就再也没有任何某系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2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偶有争吵,并曾由于夫妻矛盾申请当地村委进行调解。2004年,原告外出,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8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育龄妇女档册、宁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罗业唯出庭作证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琐事发生争吵,且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造成夫妻不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离婚时原告应当进行适当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告何某支付被告何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此款限原告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全部付清;

三、双方各自经手债务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兴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昶宇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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