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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27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太康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副站长主持工作,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09年10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太康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任太康县农业局原种子管理站副站长主持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王某从山东绿丰种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劣质中单18玉米种在太康县马厂、逊母口等乡镇销售,引起农民多次多人到县信访局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另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对其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任太康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副站长主持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王某(另案处理)从山东绿丰种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劣质中单18玉米种在太康县马厂、逊母口等乡镇销售,引起农民多次多人到县信访局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于2009年2月至6月份,因其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王某销售了劣质中单18玉米种,引起群众到县信访局上访,案发后县农业局分批分乡退还受害农民购种款的事实;2、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供述从山东绿丰种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中单18玉米种第三批销售给农民后,经过检验种子发芽率未达85%以上的标准;3、证人何A、何B、何C、何D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使老百姓购买劣质种子,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4、周口市农业局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及检测结果报告书证实山东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中单18玉米种发芽率不符合标签标注值;5、逮捕证证实2009年7月26日王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太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6、太康县农业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8月任太康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副站长主持工作,2009年7月被免职;7、中共太康县委群众工作部的情况说明证实乡镇部分群众到县信访局反映王某向各村推销劣质中单18玉米种,因成活率低,要求退钱赔偿的事实;8、中共太康县委、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0日对王某销售假玉米种事件的调查与处理情况的汇报及中共太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处理决定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太康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副站长并主持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玉英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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