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贤区XX镇XX村XX号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系两被告的女儿。1999年6月3日两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两被告将XX区XX镇XX村XX号XX室、XX室赠与原告。由于原告当时年幼及一直在学习期间,故未及时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致现变更产生一定困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XX市XX贤区XX镇XX村XX号X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请:
1、原、被告户籍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双方的关系;
2、离婚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
3、《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的事实;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2份8页,拟证明诉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XX,房产有抵押,也有司法限制的事实。
被告XX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由于自己去年资金问题,将诉争房屋抵押后借款400,000元,现诉争房屋被查封。被告XX提供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两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公改房的事实。
被告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女儿。1999年6月3日,两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XX村XX号XX室、XX室房屋两套,双方赠送于女儿XX所有。但嗣后各方也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12月,被告XX以上述两套房屋作抵押,向XX公司借款400,000元。另因被告XX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诉争房屋被法院查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进行释明,认为鉴于诉争房屋被司法查封,权利交付存在着法律上的限制。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赠与条款有效。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被告XX的借款和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本院认为上述协议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XX、XX于1999年6月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XX村XX号XX室、XX室房屋两套,双方赠送于女儿XX所有”的约定有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
二O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XX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郑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