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石湾东龙陶瓷有限公司。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东龙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武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唐某某以“法定委托人”的身份代表东龙公司分别与广西三建机施分公司飞龙富苑项目部、柳州市新景地产置业公司、柳州市桂海建筑公司、柳州市鑫柳建筑公司等单位签订《订货合同》,对外供应瓷砖。相应的合同审批表中亦分别记载了合同单价及公司结算单价,并注明不含运费。合同签订后,东龙公司依约向需方单位履行供货义务,需方单位亦陆续向东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唐某某对外收取部分货款后亦向东龙公司付款,东龙公司又以其与唐某某的内部结算差价充抵部分货款。2008年10月28日,唐某某向东龙公司出具两份《保证书》,其中一份言明:“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尚欠货款x.76元;二、柳州鑫柳建筑公司尚欠货款x.70元;三、柳州机施尚欠货款x.80元(已冲减定金x.00元);四、区三建飞龙富苑项目部尚欠货款x.00元(已冲减定金x.00元);五、借款5000.00元;本人保证以上尚欠款项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回笼完毕,否则由本人全权负责给付。”(该保证书中货款金额共计x.26元)。另外一份言明:“关于:一、柳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袁志成滨江花园)尚欠货款x.79元;二、广西区三建尚欠货款x.39元;三、广西五建一分公司尚欠货款x.47元;四、龙泉山污水排放处工程尚欠货款x.61元;本人保证以上尚欠货款定于2009年7月1日前全权负责追收完毕。”(该保证书中货款金额共计x.26元)。之后,唐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2009年1月24日向东龙公司付款,共计x元。因唐某某至今未能向东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东龙公司诉至该院,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东龙公司与唐某某之间并未签订相关经销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但东龙公司对外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唐某某并不作为买方出现,而是以“法定委托人”的身份代表东龙公司,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绝大多数货款均系需方单位直接向东龙公司支付,故东龙公司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而唐某某辩称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该院予以采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至于合同履行中涉及的合同结算差价,应当理解为东龙公司内部给予唐某某作为受托人(即公司代理人)的报酬。唐某某向东龙公司出具的x.26元的保证书中,仅言明负责追收货款,并未对货款无法收回的后果作明确约定,东龙公司又未能举证证实其公司内部对货款无法收回时代理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而唐某某只是作为东龙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并非买卖相对人,故东龙公司仅依据该保证书要求唐某某支付上述x.26元货款,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但是,唐某某在向东龙公司出具的x.26元的保证书中,已明确承诺若无法追回则自行给付,视为其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唐某某至今仅支付了其中x元,故仍应对剩余x.26元货款继续向东龙公司负责清偿。东龙公司要求唐某某支付有关货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唐某某虽提交有关订货合同及审批表证实上述货款不含运费,但并未能提交有关运费的单据,故唐某某关于该保证书中的第一、二项货款实为运费,应由东龙公司自行承担的辩称,证据不足,该不予采信。唐某某虽辩称保证书中第三、第四项货款应当将其应得的差价x元扣除,但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本案中对此不作认定和处理,唐某某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向东龙公司支付货款x.2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东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406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6760元(东龙公司已向该院预交x元),由东龙公司负担3295元,由唐某某负担3465元。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从佛山发货至柳州的合同价格中不含运费,但没有认定扣除运费。根据被上诉人与广西三建机施分公司飞龙富苑项目部、柳州市新景地产置业公司、柳州市桂海建筑公司、柳州市鑫柳建筑公司等单位签订的《订货合同》的约定及被上诉人《合同审批表》的规定,被上诉人从佛山发货至柳州的运费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主管潘衍葵亦同意运费由被上诉人支付。货物运至柳州交货之后,上诉人领取上述单位的部分货款作为运费支付给了运输方,上诉人先后支付给运输方的运费总额为x元。所以上诉人出具的x.26元保证书中的第一项“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尚欠货款x.76元”、第二项“柳州鑫柳建筑公司尚欠货款x.70元\"的款项应抵作运费扣除,上诉人不再支付给被上诉人。
二、一审判决查明合同审批表中分别记载合同单价及公司结算单价,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的内部结算差价充抵部分货款,认定结算差价是被上诉人内部给予上诉人作为代理人的报酬,但一审判决对双方的结算差价部分却未予扣除。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单价与公司结算单价之间的差价(即内部结算差价)作为报酬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能明确差价的具体数额,而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扣除差价,所以双方约定的差价应从上诉人出具的x.26元的保证书中扣除。
三、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要求扣除运费及结算差价,应视为提出反诉。1、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了扣除运费及结算差价的请求,并同意扣除运费和差价后支付剩余的款项,被上诉人已知晓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这说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已明确提出;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但经过审理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所以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应依法审理并作出认定和处理。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在扣除运费x元及结算差价x元之后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x.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龙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起反诉,上诉人认为其抗辩请求视为反诉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提起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事实上,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要求都没有证据。2、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其他原件印证,材料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力和关联程度,一审没有采信是合法合理的。3、上诉人主张的运费x元毫无依据。首先,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运费x元的来源,也无法说明这一金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其次,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只有其中一份柳州新景地产置业公司的订货合同明确约定运费由需方承担,其余证据虽有提到运费但并没有明确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最后,如事实真如上诉人所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运费,那在上诉人出具保证书时,既然明确注明含定金1万元,对于明确发生的运费为什么不在保证书中列明呢4、上诉人要求扣除差价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从本案法律关系来看,即使认定本案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差价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报酬,也应在委托事项完成后支付;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承认差价的计付需要被上诉人的审批,被上诉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而这个程序上诉人到现在都没有做,事实上,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以差价抵货款是基于上诉人的诚信和长期合作,但上诉人拖欠货款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丧失对上诉人的信任,被上诉人当然可以不同意以差价抵货款;最后,对差价的数额双方有争议,仅凭上诉人的证据无法确定差价的数额,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是其单方得出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从货款直接抵扣对被上诉人不公平,对于差价上诉人应另案起诉。5、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x.52元,一审认定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的理由是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是在代理人处签名,需方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认定法律关系存在错误。首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是上诉人从事经销活动的方式,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资信会受到怀疑,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法律关系表面是委托,实际是买卖关系;其次,从上诉人的证据看,被上诉人随货同行联的调拨单要么在需方处,要么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怎么可能获得原件,由此可见,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尚欠的货款是x.52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x.26元。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主张运费x元及结算差价x元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在被上诉人对外签订的订货合同中,上诉人是以“法定委托人”的身份代表被上诉人,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绝大多数货款均由需方单位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正确。
关于焦点二。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明确提出反诉请求,也没有依法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抗辩请求属于反诉显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抵销的债务应当是双方均无争议的,本案中,双方对于运费和结算差价是有争议的,因此,上诉人在本案当中要求在将自己的债务与被上诉人的债务抵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就其主张的运费及结算差价问题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上诉人唐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唐某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