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购毒人员王某甲经电话联系,约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门口处进行毒品交易。次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约定地点,将0.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购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人民币300元毒资及100元车费付给周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耿某某、王某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