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X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亚X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97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开封市中弘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尽管法人代表都是刘XX一个人,但企业性质不同,本案原告应起诉开封市中弘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开封市中弘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4月8日变更为河南亚X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称上述两个公司属不同的主体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可在案件实体处理中进一步查证。因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中弘金属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专项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解决纠纷,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双方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代理审判员苗青
二О一О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