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X村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X村X街X号。
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旺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武超,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7日在炎陵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刘X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责骂,对被告不关心体贴,夫妻分房分居。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买了一台电脑供儿子何帅上网玩,将对儿子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帅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何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7日在炎陵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刘XX辩称:1、原、被告婚生儿子何帅是小孩,原、被告离婚不利于某帅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某离婚。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组织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于1998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炎陵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何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XX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处,共同生活,双方多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用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傅旺盛
二Ο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洪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