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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进,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也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其效力在原审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被告之间讼争的房屋为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的房产,产权登记未变更,原、被告均要求参加房改,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应作出决定由谁参加房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显然属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4年和1995年的离婚协议中均约定位于劳动路X号楼附X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此后上诉人及三个孩子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1996年被上诉人原工作单位新乡市第一轻工局对该房屋进行房改,上诉人交纳了房改费,该房屋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上诉人。2010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办理房产的相关手续,却得到被上诉人的阻止,现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在原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全部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能阻止上诉人办理房屋手续,该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韩某某与王某某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的效力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进行了确认,韩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对于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因产权目前归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决定买受人,韩某某要求参加房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主管范围。故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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