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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记录。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被告购买了零陵日升农贸市场二楼X—X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地产相关手续,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面积242.0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但该房屋未设计下水管道。2009年4月1日,被告因房屋居住装修,需引下水管至地面,经与零陵区日升市场第一层所有权人胡玖实协商,胡玖实同意被告在零陵日升市场一层外面安装下水管道,被告遂将二楼下水管从零陵日升市场一层竖梁外侧接至地面,并直接通至日升市场地下主下水道。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胡玖实签订转让协议,购买了零陵日升市场第一层,认为被告安装的下水管道对零陵日升市场造成了影响,在协商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上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购得零陵日升市场二楼房屋后,因生活需要须安装下水管道,经与零陵日升市场一层当时的所有权人协商,在征得其同意后,安装了排水管道至地面,且将管道引至居民区主下水道。现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安装的排水管道已经对零陵日升市场产生污染的证据,加之原告在购买零陵日升市场第一层时,被告的下水管道已安装完毕,应维持现状为宜。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的排水管道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安装的排水管道裸露在外,被告须加以维护,防止管道受损给周边环境带来污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房屋的设计和结构安装排污管道,我已提供了在日升市场做生意的个体户的联名证明,说明下水道致使整个市场臭不可闻,被上诉人打洞安装排污管,致使污水下滴,区创卫办也下文要求对排污管进行整改。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拆除违法安装的排污管道。

被上诉人倪某某答辩称:我安装下水道在先,上诉人购买市场在后,且我安装下水管经原房主同意,管道又深埋下水沟4—5米远,根本没有对市场产生污染,上诉人所谓“臭气熏天、臭不可闻”纯属不实之词,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卫生检查整改通知书》,拟证明下水道致使整个市场臭气熏天。被上诉人倪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我的排污管畅通,该通知书中所称的“排污管不通”与我无关。庭审后,经合议庭到现场查看,未发现被上诉人倪某某所安装的排污管有堵塞现象,也未闻到市场内有明显异味。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仅表明“市X排污管不通,限期整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倪某某所安装的排污管造成市场污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纠纷。上诉人唐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房屋的设计和结构安装排污管道,致使其整个市场臭不可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倪某某安装下水管道并改变房屋结构,且事先征得市场原房主同意,上诉人唐某某在购买该市场时,被上诉人安装的下水管道已经存在。唐某某关于“整个市场臭不可闻”的主张也缺乏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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