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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7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22时某,被告人樊某在遂平县X路“夜莺”KTV上班期间,时某某等人到KTV唱歌,后时某某与KTV老板朱成群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樊某手持钢管将时某某致伤。经鉴定,时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樊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人朱X、张C、樊C、徐A、谭A、李A贺C、吴AW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樊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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