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艾某驾驶豫J-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村“绿城超市”门口处时,与在郑吴公路南某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师某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师某寅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本事故认定艾某负全部责任,师某寅无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艾某的供述,证人师某、艾××的证言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艾某驾驶豫J-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村“绿城超市”门口处时,与在郑吴公路南某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师某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师某寅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本事故认定艾某负全部责任,师某寅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艾某与受害人家属岳秋莲(师某寅之妻)、师某举(师某寅之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53000元及肇事车辆的保险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艾某的供述,证人师某、艾××的证言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艾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