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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1969年7月24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71年7月8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衡绍峰,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衡绍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我在被告承包的砖窑厂上班过程中,右手腕不慎被机器绞伤,后被及时送到蚌埠市创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于同年6月8日出院。2011年5月20日,我又做了二次手术,手术费用约3000元。我现已残疾,为工伤五级伤残,赔偿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我已向五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30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2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五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书收件回执,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2、刘某、陈付忠、姜顺平书面证言三份,证明宋某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

3、住院病案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某受伤治疗情况、伤残等级。

4、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是该砖窑厂的承包人。

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按照劳动关系主张权利,应当执行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司法鉴定违反鉴定规则,系非法结论。原告赔偿项目不具体,违反民诉法规定,不应支持。被告代为垫付的医疗费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姚某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五河县长淮砖瓦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该厂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如何认定;证据2,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证据3,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工伤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意见书内容、形式均不合法;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受伤时间是2010年5月26日,被告是2010年12月24日承包该厂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该厂是被告承包的。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2、3、X号证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宋某释明,明确告知其按照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主张权利应当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等级鉴定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亦告知原告在无法按照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权利时,还可以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宋某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应当提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等级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仅提交了五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书收件回执,该回执只能满足法院受理该案的仲裁前置程序要求,没有任何实质性结论,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建

审判员陈慧琴

人民陪审员王尔荣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缪荣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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