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付某乙、胡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付某乙、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与付某甲系父母子关系,付某乙、胡某某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付某甲弟兄四人,排行老二。其他兄弟三人每年每人款1200元,小麦300斤,食用油10斤交付某某乙、胡某某,付某甲未付某。付某乙、胡某某诉讼到法院,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付某乙、胡某某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付某甲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付某乙、胡某某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之规定,原审判决:付某甲于本判决时生效后次日起按每年1200元人民币,小麦300市斤,食用油10市斤付某付某乙、胡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付某甲承担。
上诉人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劳动能力,但有存款和土地收入,能维持正常的生活,而被上诉人有三个未成年的子女,生活非常困难,无力支付某养费。上诉人曾出资3300元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四轮车车头一台,上诉人又出资9000元购买拖车一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将该车卖掉,卖车款和保险赔款均未给付某诉人,上诉人应得的该款项应折抵赡养费。
被上诉人付某乙、胡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不但吃喝花钱,看病更需用钱,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存款,十几年前就靠大儿子赡养,而上诉人不仅有工资收入,每年还有养鸡收入几万元,五口人中有三口人挣钱,完全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付某乙目前除耕种土地外,还在县城一家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付某乙有子女三人,其长女已参加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生活上予以关心照料。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付某乙、胡某某均年逾七旬,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对二位老人履行赡养义务。二被上诉人的其余三个儿子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付某甲也应同其兄弟一样履行赡养义务。付某甲除土地收入外还有工资收入,其有能力按其他三兄弟的标准履行赡养义务。至于付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卖车款和保险所得赔款应与其应履行的赡养费相折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付某甲不同意履行赡养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