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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高一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女,2004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发,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一X,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高一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发,被告高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母亲郭某某、父亲高一X于2006年3月27日经濮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至今。由于某定由父亲高一X每月支付330元的抚养费,亦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及教育所需费用,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高一X,要求将每月抚养费增加至600元。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一X在原每月支付330元的基础上增加支付抚养费237元,即每月支付抚养费567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两年有余。但随着原告年龄不断增长,生活开销越来越大,教育费用不断增加,物价逐年上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67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及教育所需实际费用。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经济收入不断增加,每月固定收入均在5500元以上。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在原每月567元的基础上增加1033元,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共计137389元,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主要受教育的费用4500元。

被告高一X辩称:一、高XX向法院提起的追加抚养费的诉讼,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全部是郭某某的意思。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追加抚养费的条件,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理由如下:1、2006年被告已将高XX14年的抚养费全部付清,郭某某主张高XX抚养费不够用,应举证证明抚养费已经花完。2、2006年濮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30元,2009年10月,华龙区法院判决被告每月增加支付抚养237元,法院在判决时是按照被告每月工资2200元和25%的标准,而被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并不是这个数额。被告现在每月实际承担的抚养费为567元,如果郭某某也负担567元的抚养费,高XX每月实际得到的抚养费应为1134元,已经远远超出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0838.49元/年。3、因中原油田产油下降,人员富余,被告被调至普光油气田上班,现在每月工资2060元,比2009年法院判决时的工资还要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经濮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母亲郭某某与被告高一X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高XX由其母亲郭某某抚养,被告高一X每年应支付抚育费3960元,于某年元月10日前付清,共计67320元,原告母亲郭某某应支付被告高一X房屋折价款和共同存款,与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育费16460元相互折抵。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郭某某生活。2007年6月8日,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3960元。2008年9月11日,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3960元。2009年7月13日,原告母亲郭某某与被告高一X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人身损害赔偿事宜,郭某某一次性赔偿高一x元整,与高一X应支付的抚养费中折抵。2009年9月4日,原告高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一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即每月增加支付270元,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一X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237元。

另查明,被告高一X于2008年5月6日再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高文博。被告高一X现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普光分公司采气厂大湾采气区职工。关于某一X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收入情况,被告高一X当庭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固定工资明细表和证明两份,证明其每月收入为206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调查高一X在此期间的收入明细后,查明高一X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全部实发收入共计75172.81元,即每月平均收入为6264.4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母亲郭某某与被告高一X于2006年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关系和抚养费达成协议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原告高XX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237元,被告亦按照判决履行了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且现在被告高一X的收入较2009年时的收入情况有明显的增加,因此原告再次要求增加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某告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本院认为,自2006年原告母亲郭某某与被告高一X离婚以来,被告高一X已经以各种形式支付抚养费7万余元,现原告再次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要求,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决定被告应在原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67元的基础上,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800元。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教育费用4500元,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已由原告母亲郭某某垫付,因此该项费用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主张,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一X在原已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67元的基础上,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1年11月起至2022年11月止,于某月28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高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卓世勋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人民陪审员侯晓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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