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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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柘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商丘创兴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简称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柘城县兴中道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柘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柘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11时10分许,司机张保军驾驶豫x鲁武旦货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6线36KM+600M处,在超越李某甲驾驶的飞彩三轮时发生挂碰,造成李某甲受伤,三轮飞彩车损坏,因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x.26元及车辆损失费5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1、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2、豫x号货车所有权是李某乙的,挂在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柘城支公司辩称:1、各项损夫不俣法的部分,不应支持,必须有证据证明,2、事故发生后,豫x号肇事车辆驾驶员张保军驾车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负责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26元及车辆损失费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费用单据

1、医药费单据9张,计款x.96元

2、用药清单96页

3、交通费单据6页,计款1500元

4、看车费单据1页,计款460元

5评估费单据一张,计款100元

6、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单据各一张

第二组证据,书证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事故处理能知书二份

3、车主李某乙问话笔录二页

4、司机张保军户品信息一份

5、李某乙户口信息一份

6、事故辆交交强险保单一份

7、司机张保军驾驶信息一份

8、事故车辆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

9、驾驶证正副本各一份

第三组证据,书证

1、原告李某甲身份证复件一份

2、护理人员李某霞(系原告的女儿)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3、住院病历三套(包括中医院、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

4、司法鉴定一份(九级伤残)

5、交通事故包损单一份(结论书)1560元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请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于以支持。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认为:第一组第一项胡襄中心卫生院医疗报销单有异议,形式不合法,2、报销单和清单数额不一致有假。3、胡襄中心卫生院没有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1500元过高,4、律师费及诉讼费应有原告承担。

被告柘城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异认为:第一组证据第一项同李某乙异议相同,2、第三项交通费过高,3、第八项看车费单据没加盖印章,4、第五、第六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5、第二组证据,第六、七、八、九项均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6、第三组证据,第二项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李某霞,7、第三组证据,第三项对中医院病历有异议,8、第三组证据,第4项对司法鉴定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9、第三组证据,第五项包损不合法。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日11时10分许,司机张保军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06线由此向南行驶,行至S206线(胡襄镇)36KM+600M处,在超越李某甲(原告)驾驶的三轮车(飞彩牌)时与其发生挂碰,造成李某甲受伤,三轮车部分损坏的交能事故,肇事后张保军逃逸(详见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认定张保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责任,嶷法了、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李某乙为实际车主,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柘城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先后在柘城县中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15天,花医疗费x元,在胡襄镇卫生院花医疗费1188元,交通费1500元,看车费460元,评估费100元,定损1660元,司法鉴定费810元,等其它费用在赔偿问题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司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柘公安认字(2010)第x号事故书认定,被告李某乙的驾驶员张保军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车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运输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13元/×115天=1495元,护理费39.30元/天×115天=45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15天=x元,营养费30元/天×115天=345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20%=x.8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包损1560元,车辆看管费460元,司法鉴定费81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较适宜,以上合计x元,应由被告李某乙和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在胡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药费1188元,虽有用药清单,报销单据是存根及印章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予支持,另外其它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的被告李某乙及运输公司虽然负有全部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在柘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有柘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冲抵被告李某乙及运输公司的赔偿数额,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柘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任。因交通吞事故发生后司机张保军驾车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第二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赔付原告x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7720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商丘创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际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伟

审判员: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张殿领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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