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上诉人女婿),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鲍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因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日沈阳市X区管理委员会将原告坐落于沈阳市X村的房屋强制拆除,其中有所有权证房屋为60平方米,无证房屋为241.86平方米。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拆迁,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沈阳市X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6月1日强制拆除原告范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范某要求被告沈阳市X区管理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范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但却以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明显错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造成上诉人房屋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保全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房证和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重新认定事实,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301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小吃部的营业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赔偿部分的审理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赵某玲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乐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