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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张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醉酒后骑电动车沿郑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公路“农家八大碗”饭店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眶骨折。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没有钱医治被迫出院休养。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误工证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住院费发票一份(复印件)。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张某某醉酒后骑电动车沿郑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公路“农家八大碗”饭店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原告黄某乙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神清,左眼眶淤血、肿胀,上脸2.3皮肤裂伤;医嘱:1、头CT、眼CT,2、输液,3、建议住院。由于原告黄某乙多次向被告张某某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某醉酒后骑电动车与原告黄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120元,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收费专用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1800元,有诊断证明书及其所工作的建筑工地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92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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