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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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系二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主动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刘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贾某甲、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五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刘某、孙某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贾某甲、赵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09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刘某、孙某某伙同胡祖康、赵某超、国利(三人在逃)在宝丰县X路北头聂某某所开琳鑫通讯店内喝酒后在利民路北段与被害人贾某乙、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后贾某乙、赵某某叫来贾某甲,三人返回到利民路北头时,被告人聂某某、刘某、孙某某等人持木棍将被害人贾某乙、贾某甲、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贾某甲的损伤为轻伤,赵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x.82元;误工费(受伤后8个半月定残,其从事的职业为煤炭销售业,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即x÷12×8.5)x元;护理费(x÷12÷30×56×2)49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6)1680元;营养费(30×56)1680元;残疾赔偿金(x×10)x元;鉴定费1039元;交通费1193.5元,以上共计x.48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763.55元;误工费(其从事的职业为其他服务业,河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x元,即x÷12÷30×15)666.58元;护理费(x÷12÷30×15)666.58元;住院伙食费(30×15)450元;营养费(30×15)450元;交通费44元,以上共计6040.71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418.13元;误工费(其从事的职业为文化娱乐业,河南省2008年度文化娱乐业平均工资为x元,即x÷12÷30×10)575.44元;护理费(x÷12÷20×10)444.39元;住院伙食费(30×10)300元;营养费(30×10)300元,以上共计4037.9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我女朋友谢某某在我开的琳鑫通讯店里,后来赵某超、刘某、孙某佳、国利、乔某某、胡祖康、张某戊先后也来了,我就去买了四瓶宝丰大曲开始喝酒。喝有半个小时左右,乔某某先走了,我们几个喝到凌晨十二点左右,酒喝的差不多了,我和赵某超、国利一起去万寿步行街南口说话。正说着,看见利民路北口围一群人,随后听到有人喊我的名字,我们三个就赶快过去。到后看见胡祖康和孙某佳、刘某围住赵某某和另外一个孩,他们三个想打赵某某他们两个,这时张某戊在我的店门口站着。我一看赵某某和我是同学,就上去拦着不让打,记不清谁说一句认识聂某咋了,也没看清谁一脚把赵某某跺趴在地上,我就上去拉住赵某某不让他们打,又拉着赵某某和他朋友顺着利民路正南走,他们几个就追着打,不知道是谁把赵某某他朋友跺翻了,赵某超拿个棍夯那孩一棍,没有夯住夯到墙上把棍也夯断了,我又拉住赵某某他两个,让他两个赶紧走了。我回到店里时,国利和胡祖康在店里,赵某超、孙某佳、刘某在外面。我到店里有五分钟左右,赵某超在外面喊让我们几个赶快出来,我就和胡祖康、国利一起出去。我看见孙某佳拿个棍和一个也拿着棍的孩在利民路北口对夯,赵某超和另外一个孩也各拿个棍在对夯。接着孙某佳把和他对打那个孩夯翻在利民路北口,我和国利就上去朝那个孩身上乱跺,跺几脚后,我们见利民路北口往南一点树下面还被夯翻一个,然后我们两个又过去朝那个孩身上跺几脚,利民路北口正南一点还被夯翻一个,国利就过去跺那个孩,我也跟着过去了,国利跺那个孩几脚后,那个孩站起来跑了,我们也没有追。我们拐回去到利民路北口时,见胡祖康拿个石头朝在利民路北口躺的那个孩身上砸。这时我女朋友说有人报警了,他们几个就跑了,跑时我看见地下扔一根棍,我拾起来给赵某超,怕别人再打他们几个,之后我和女朋友就住店里了。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城关派出所通知我到所里,我说我没有参与打架,然后就走了。

参与打架的有我、刘某、胡祖康(又叫康康)、孙某佳、赵某超、国利。我们打住赵某某和他的两个伙计了,那两个人是谁我不知道,天黑,伤怎么样也没看清。

开始我没有看见刘某怎么打的,后来我见刘某拿个棍在夯一个孩,那个孩是谁我不知道。

打架的原因是孙某佳站在外面解手时,赵某某和他伙计路过很瞅哩,孙某佳不愿意他们,双方就吵了起来,开始是孙某佳、胡祖康、刘某打赵某某他们两个,后来赵某某和他伙计又一块回来一个人,我六个人就开始打他们三个。

孙某佳和赵某超拿的棍子有一米左右,一头细一头粗,是从我店里拿的,棍子在店里靠南墙放着。刘某拿的棍不知道从哪里弄的,也没有看清。

那三个孩手里拿的橛头把,长有1米左右,一头粗一头细。他们三个拐回来时手里拿的就有木棍。

刘某拿根棍,朝打他那个孩身上扪几棍,那个孩儿起来正南跑了。因为初七时,我一个朋友来找我玩,有个人喝醉了,我怕找事便找两根镢头把放在店里了。我打的就是利民路北口那个孩,我只用脚跺了他,胡祖康打的是北口的那个,先是用脚跺,后来又用石头砸他一下,国利打的最里边的那个,他没拿东西。孙某佳打的是中间的那个,用棍打的,赵某超打的是最北边口那个,是用镢头把打的,我打的是北口再往南一点的,是在中间。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没事找朋友聂某玩,他在利民路北口开了一家修手机的店。我到后孙某某、亚超、朋亮和一个叫康康的陆续也到了,他们几个也是找聂某玩的。后来聂某出去买了四瓶宝丰大曲,我们六个人就在店里喝到晚上九点多时,朋亮走了,剩下我们五个人喝到晚上十点多钟,我们几个都想去厕所,这时天已经很晚了,我们几个就站在路口附近的阴暗处方便,康康和孙某某站在利民路X路西的几棵树那儿。我们三个回去时,看到康康和孙某某边上还站着另外两个孩,孙某某指着对我们说这两个孩儿瞅见他俩在这儿方便骂他们了。正说着,那两个孩还骂了一句,孙某某也还了一句,这时双方的情绪都比较激动,都往一块挤,准备打架。正在这时,聂某好像认识对方的一个孩,就劝着说没多大事都走吧,然后那两个孩就往南走了。我们五个又进到店里喝酒,喝了一会,我和孙某某、亚超从店里出来,站到利民路北头树底下玩手机。大概过了十几分钟,从利民路南边过了三个孩,手里面都拿着木棍,我感觉不对劲,好像那三个人就是为刚才的事过来的,我们几个也没办法跑了。然后我们三个不知道谁喊了一声:聂某,快点出来。聂某和康康就从店里出来了,这时对方的三个孩也认出我们,举起木棍过来就要夯我们,我们几个一拥而上和他们打起来,由于我们人多就把他们三个人的木棍夺了过来。亚超、聂某各拿一根木棍,另一根我记不清谁抢了。我们五个人就开始打那三个孩,我和聂某打其中一个,聂某用木棍,我用拳打脚踹,我们俩把对方的这个孩打翻后,聂某用木棍夯那个人身上五六棍,我上去用脚踹了他几脚。我们俩打的这个孩有二十多岁,身上穿一件深色上衣。我们俩打的这个孩就在地上躺着,我回头一看,另外两个孩也被我们的人打翻在地,我们几个人把木棍一扔就回家了。

刚开始打的时候,我身上被夯三四棍,后来我们把棍夺过来之后,就没有吃亏,就开始打他们三个了。我们把那三个人都打趴地上,也没看到打成啥样。

我们什么也没拿,他们三个各拿个木棍,聂某某从一个孩手里夺过来一根木棍,别的人夺过来木棍没有我不清楚。那三个孩拿的木棍象是橛头把,长有一米左右,一头粗一头细。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9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那一天记不清了,晚上8点多,我到聂某某开的琳鑫通讯店里喝茶,我去时聂某某和他女朋友谢某某以及赵某超、乔某某、刘某在店里。到快10点时,康康和另外一个孩(我不知道叫啥,光知道他在九九天修手机)也来了。他们两个来时还拿了两个凉菜。他们来后,聂某某出去买了四瓶宝丰大曲,我们就开始喝酒,九九天修手机那孩喝了两杯就不喝了。剩下我们六个在喝。喝有一、二十分钟,国利也来了,国利来后有十来分钟,乔某某接个电话走了。剩下我们几个在喝。喝到凌晨1点时,国利和聂某某、刘某、赵某超到步行街那里找厕所解手。过了一会,我喊着康康去解手。我们两个就站在聂某某的店西边十米处解手。正解手时从人民路西边过来两个孩往利民路里边拐。见到我们后其中一个孩骂了一句,并说我们没素质,在路边解手。我听后也还了一句,然后我和康康一起过去问他骂谁,这时聂某某他们几个也从西边跑着过来,聂某某问怎么回事,我对他说了。聂某某听后指着其中一个孩说是他同学,叫虎子。这时不知谁说了一句,认识聂某某咋了。说完后就开始打虎子和另外一个孩。聂某某就赶紧拉,打了没几下就不打了。那两个孩顺着利民路正南走了。他们走后我和刘某、赵某超在利民路X路西的树那儿站着。聂某某他们几个进店里去了。在那儿站有四、五分钟,我妈给我打电话让我早点回去,我正接电话时,也没听清是谁喊了一句:“聂某,赶快出来,他们又掂着东西回来了。”我就赶紧把电话挂了,我见三个孩每人手里拿个棍从利民路南边跑着过来了,聂某某他们几个也从店里面出来了,虎子他们三个见到我们后就拿着棍夯,那个叫虎子的孩拿着棍夯我,我就用手拦着往后退,退时绊着石头摔倒在地上了,当我起来时见虎子在地上躺着,赵某超在用脚跺他。我就也上前用脚跺虎子,我们两个跺了有两、三分钟,我听见谢某某在利民路北口喊着说有人报警了,让我们快跑。我们就都赶紧跑了,我跑到龙兴路X路交叉口时坐出租车直接回家了。

我见赵某超用脚跺虎子,我也上前去跺虎子,这时我见快到利民路北头那边也躺着一个孩。聂某某和国利各拿一根棍在夯那个孩,还有别人打这个孩没有我也没看清。康康手里拿个东西在打利民路东边躺的那个孩,他手里拿什么东西我也没看清。刘某当时在干什么我没看见。

对方那三个孩过来时手里各拿根棍,后来我见聂某某手里拿个棍,康康手里拿的有东西,别人手里拿东西没有我也没注意。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贾某乙陈述,我被人打伤了,什么时间被人打伤的我记不起来了。我和朋友小虎走到那儿,那几个人就打我们。打我的人我不认识,好几个人,有些东西想不起来了。

2.被害人贾某甲陈述,我是在宝丰县X路修理电动车的。2009年2月16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弟弟贾某乙和他一个朋友到我在恒丰商贸城的店里,对我说他刚才让别人打了,我说去看看。之后,我和他们两个一起从店里出来,刚到利民路北头,有六七个年轻孩,有的拿的棍,有的拿的石头,上来不由分说就打,不知道用什么照我头打了一下,我就趴在地上晕了,等我醒来就没人了。我起来到我店里,我的头流血了,之后我妻子把我送医院了。

他们把我打晕后,停有七八分钟,我自己醒过来,这时我兄弟的朋友还在地上躺着,我把他喊醒,再找我兄弟却找不到,我就自己回家了。

我的左脚、左肩胛骨、右肋骨、头部受伤了。我兄弟贾某乙的头部、肋骨、锁骨受伤了,他现在已经出院,反应迟钝,说话说不清,答非所问,对我们受伤的事他有点记不起来。我们去的时候什么也没有拿。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在宝丰县X路开紫风玲网吧。昨天晚上,我朋友贾某乙和几个朋友在我家喝酒,到夜里11点多钟,我和贾某乙送一个朋友回家,回来时走到利民路北口东边门朝北一个琳鑫通讯店时,里面出来一个孩准备解手,碰见我和贾某乙,我知道通讯店老板是我同学,我多看手机店几眼,出来解手那个孩就喊人说:你们都出来。这时通讯店出来五六个孩,都喝酒了,那五六个孩分别围住我和贾某乙,用拳脚乱打,这时我同学通信店老板聂某从店里出来,他看认识我就劝他伙计们,他们也不听,贾某乙看他们人多就给他哥贾某甲打电话,一会贾某甲从南边过来,聂某他伙计们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来两三根木棍,长约1米左右。我当时在利民路口南边十几米处,贾某甲和贾某乙在利民路口处,那五六个孩子其中有两三个掂着木棍,一个孩掂着棍冲到我跟前,持木棍照我头上夯了两三棍,把我打倒在地上,我用手挡住木棍护头部,又照我腿上夯几棍。我听到贾某甲和贾某乙在北边喊别打了,我爬在地上不动,打我那个孩就又去打贾某甲和贾某乙。我跑回网吧喊我妈去,等我和我妈回到打架的地方,已经没有人了,利民路口处地上有一堆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才知道,贾某甲头被打流血送中医院了,当时找不到贾某乙。

第一次那几个孩打我和贾某乙后,我们两个顺着利民路正南走了,走到恒丰商贸城口时,我在那儿等,贾某乙喊他哥去了,过有二三分钟,贾某乙和他哥过来,东磊什么也没有拿,他哥手里拿一根方木棍,长有半米左右,我们三个一起往利民路北口走,想过去问问他们为什么打我们。我们走到利民路北口三十米时发现树后藏的有人,三个孩出来后拿着棍打我,聂某某另外几个孩打贾某乙和他哥,那三个孩把我打晕过去后,又过去打贾某乙和他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证言:昨天晚上,我和男朋友聂某在店里,9点多聂某的朋友赵某超、孙某佳、朋亮、刘某到店里看电视,到10点左右,胡康康和坤星也来到店里,停一会朋亮和他兄弟也去了,他们几个就在我店里喝酒。喝到11点多钟,朋亮和他兄弟先走了,剩下几个人一直喝到一点。我当时在屋里睡觉,听到店外在吵吵,我起来看到坤星在店里,聂某和另外几个朋友都不在屋里,我就出来,看到利民路口正南一点,孙某佳和赵某超手持木棍和胡康康、刘某和对方三个孩对打,对方三个孩也有拿木棍的。他们双方乱夯对方,胡康康和刘某也用拳脚和对方对打,聂某在劝他伙计们不让他们打,也劝不住。后来对方那三个孩被孙某佳、赵某超、胡康康、刘某打倒在地上,我说人家报警了,意思不想让他们再打了,他们双方就都跑了,我把聂某喊到屋里睡觉,回屋时也不见坤星了。

2.证人张某戊证言:当晚上胡祖康和其一起到聂某在利民路口开的琳鑫通讯店。到店里后,自己在柜台后面上网看电影,胡祖康和聂某还有聂某四五个朋友一起在那里喝酒,之后一起出去方便,一会其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有两个人进来,其中一个穿一身黑色运动服,头发有点长,另一个穿黑灰色休闲西服,短发,他们两个进来一人拿一把橛头把就出去了,听着他们像在外面打架。聂某的女朋友军霞说你别出去了,然后她站在门口看了一会,就进屋把店门关上。有一两分钟没动静了,好像不打了,停十几分钟好像又打起来了,有四五分钟又没动静了,他们都回到店门口都喊住走,自己就赶紧回去睡了。

3.证人贾某己证言:今天凌晨1点钟左右,听其嫂子王某可喊,其哥贾某甲和贾某乙被人打了,之后就和其母亲一起出去找贾某乙一直到凌晨5点钟左右,才发现贾某乙晕倒在宝丰县工会院内其家楼下了。当时他的头上和身上都是血,就把他送医院了。

4.证人乔某某证言:其听聂某说是在喝酒的过程中,聂某和佳佳一起去步行街口解手,过来两个孩说他们没素质,双方就吵起来,有一个孩认识聂某,双方不吵了,然后那两个孩又喊一个孩,接着聂某他们五个就和那三个孩对打起来,怎么打的我不清楚。

四、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了贾某乙、贾某甲、赵某某的损伤程度。

五、书证:原告方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了要求赔偿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刘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某、刘某、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虽然有投案情节,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由于被告人聂某某、刘某、孙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原告人聂某某、刘某、孙某某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经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聂某某、刘某、孙某某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40.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37.9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赵某某上诉称:聂某某、刘某、孙某某等人,应分别赔偿原告人贾某甲经济损失x元;贾某乙经济损失x元;赵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是在受害人被打倒后,才踢了几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也有严重过错,对被害人贾某乙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量刑太重。

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称: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其打伤被害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聚众斗殴罪,对被害人贾某乙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悔罪,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而且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赵某某主动向法院提出撤回对附带民事上诉,对聂某某、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聂某某、孙某某从轻处罚;对刘某的行为部分谅解,请求法院酌情对刘某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聂某某的“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是在受害人被打倒后,才踢了几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其参与实施伤害行为,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其打伤被害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其参与实施伤害行为,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悔罪,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参与伤害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可认定为自首。

关于上诉人聂某某、刘某、孙某某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

关于诸上诉人提出对被害人贾某乙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的理由,经审查该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刘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在二审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赵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聂某某、刘某、孙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该撤回上诉申请自愿、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对聂某某、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聂某某、孙某某从轻处罚,对刘某的行为部分谅解,请求法院酌情对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刘某洲

代理审判员查国防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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