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姬某驾驶豫D-x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皮庄转盘东侧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腾羚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姬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勘某、检查笔录;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徐某某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姬某驾驶豫D-x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皮庄转盘东侧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腾羚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姬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陈锐峰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