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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谷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只归还了5000元,尚欠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谷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谷某某收到该笔借款后即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6个月利息6000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谷某某返还借款5000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20‰,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经原告杨某某催讨,二被告没有返还借款,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陈述,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两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以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但二被告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引起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为夫妻,各自的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对原告杨某某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为4.425‰,因此,在此期间的民间借款利率最高为17.7‰。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即2010年8月3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x元[(5万元×17.7‰×6月)+(4.5万元×17.7‰×2月)+(3万元×17.7‰×7月),而二被告已支付利息6000元,尚欠利息4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谷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按利率17.7‰自2010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谷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利息462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琼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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