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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乙、白某某、加某照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塞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峗,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子洲县X镇X村民,现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8日,原告王某乙、白某某与被告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线合同转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所有货物,2009年1月4日被告加某某向原告支付电料款8000元,2009年6月20日被告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料款x元;7月付x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购线合同转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购线合同转借款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电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加某某虽然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电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购线合同转借款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二原告与被告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加某某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其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协议约定转为借款后未约定利率,以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乙、白某某电料款x元,并从2009年8月1日起承担同期同类银行利息至执行完毕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安塞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加某某承包了上诉人的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与白某某和王某乙达成供电料协议,且实际使用了王某乙和白某某的电料共计x元,因供货人要求上诉人给其担保,因此上诉人与二供货人签订了《购线合同转借款协议》,上诉人只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并非债务人,且已经代加某某支付了18万元货款,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王某乙和白某某偿还欠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加某某偿还拖欠王某乙和白某某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购线合同转借款协议》中供货方为白某某、王某乙,用货方为增盛房地产开发公司。2009年元月4日加某某付给王某乙x元。

以上事实,有白某某、王某乙与增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线合同转借款协议在卷为凭,且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增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用货方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王某乙签订了《购线合同转借款协议》,因此其作为合同义务承受人理应偿还拖欠二被上诉人白某某、王某乙的货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00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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