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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陈某乙、刘某丁、陈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某,潢川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刘某丁、陈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军、被上诉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上诉人刘某丁,被上诉人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被告刘某丁在其原住房屋旁自建住宅。通过协商,其将房屋的主体建造工程分别交被告刘某甲、陈某戊负责施工,其中刘某甲负责房屋主体建造,陈某戊负责房屋混凝土预制模板的搭建。被告刘某甲在承接该工程后即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人开始施工。2009年6月17日上午,当原告在被告陈某戊搭建的该房屋二楼卫生间屋面模板上进行混凝土浇注作业时,发生坍塌事故,导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并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处置。此后,即被家人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外伤性脾破裂、肠系膜血管损伤。经该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出院,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被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9日出院。在前述治疗过程中,共花医疗费x.58元。原告支出交通费及潢川与武汉间转诊运送费用计3800元。2009年9月1日,经信阳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因脾破裂而行脾切除属七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属八级伤残;小肠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

另查,原告为农业人口。其子均已成年,本人尚有兄弟1人,其母仇某珍现年74岁,亦属农业人口,现与其一起生活。在施工期间,被告刘某甲按实际施工天数,以5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刘某丁在建房前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被告刘某甲及陈某戊均无相应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丁、刘某甲、陈某戊分别向被告家属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x元和x元。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丁将自建农村住房的相关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甲、陈某戊建造,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甲承揽工程后,组织原告陈某乙等人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中,原告听从被告刘某甲指挥,并按实际施工天数领取报酬,因此被告刘某甲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刘某甲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揽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作业,在施工中对安全防范措施未予足够重视。作为雇主,其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所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丁作为房主,是原告陈某乙所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对于原告在施工中所受伤害,应予以适当补偿。被告刘某甲在诉讼中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陈某戊所搭建的模板支撑柱断裂导致。因该部分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在赔偿事实发生后可依法另案起诉。但被告陈某戊在原告陈某乙受伤后给付的x元医疗费系其自愿行为,对此原审予以确认。在诉讼中,三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被告应负的赔偿和补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三被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丁、刘某甲应分别独立承担补偿和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原审酌定被告刘某丁按20%的比例补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甲则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陈某乙的损失数额,原审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为:医疗费x.58元、交通费3800元、误工费1959元、护理费3447.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9.4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前述共计x.88元,扣除三被告已付的医疗费x元,其余部分被告刘某丁应补偿20%,即x.6元;被告刘某甲应赔偿80%,即x.3元。

综上,对于原告陈某乙诉讼请求中符合原审确认的赔偿数额的部分,原审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丁、刘某甲、陈某戊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原审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丁补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评定费共计x.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评定费x.3元。该款项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刘某甲不是被上诉人陈某乙的雇主,上诉人自己也是房主刘某丁的雇工;其次,该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陈某戊搭建的模板坍塌而引起的,应由陈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陈某乙本已以被上诉人陈某戊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审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免除陈某戊的赔偿责任错误。另外,被上诉人陈某乙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三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刘某丁在无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楼房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上诉人刘某甲及被上诉人陈某戊承建,既而发生安全事故,致被上诉人陈某乙在被上诉人陈某戊搭建的该楼房二楼卫生间屋面模板上进行混凝土浇注作业时发生坍塌事故,导致陈某乙坠下摔伤并致残,刘某丁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审确认其承担20%的份额适当,应依法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陈某戊作为模板搭建人,其搭建的模板在进行混凝土浇注作业时发生坍塌事故,其行为与陈某乙伤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当占份额40%;(3)上诉人刘某甲在尚未浇注的屋面上砌墙,致使模板坍塌事故时砖块一同下落,加重了损害后果发生,同样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当占份额40%;(4)被上诉人陈某乙起诉即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过错行为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原审将该案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只确认房主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以陈某戊搭建模板坍塌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将陈某戊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刘某丁、刘某甲、陈某戊三人分别向陈某乙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元、x元和x元应当在该三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中扣除。综上,原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丁承担被上诉人陈某乙医疗、交通、误工、护理、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x.88元的20%,即x.58元。扣除已付款1000元,还应付x.58元;

三、上诉人刘某甲承担被上诉人陈某乙医疗、交通、误工、护理、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x.88元的40%,即x.15元。扣除已付款x元,还应付x.15元;

四、被上诉人陈某戊承担被上诉人陈某乙医疗、交通、误工、护理、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x.88元的40%,即x.15元。扣除已付款x元,还应付x.15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660元,被上诉人陈某乙承担950元,被上诉人刘某丁承担540元,上诉人刘某甲及被上诉人陈某戊各承担1085元;二审诉讼费3660元,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陈某戊各承担1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审判员吴斌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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