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玉清,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公司水泥制品一厂。
负责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谷振彪,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志丹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某虹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