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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志丹县宏源建筑公司水泥制品一厂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玉清,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公司水泥制品一厂。

负责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谷振彪,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志丹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某虹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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