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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群利公司、中保十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26日。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群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省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十堰分公司)。

单位负责人徐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群利公司、中保十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群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中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6月21日9时许,闫斌驾驶被告群利公司所有的鄂x(临)号牌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南邓路x+1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鄂x号牌的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认定,闫斌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群利公司、中保十堰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950元、交通费2116元、营养费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住宿费3713元、鉴定费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群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愿意积极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城镇居民来计算。2、关于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必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被抚养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3、交通费方面,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存在票据连号的现象,且票据中存在与本案无关的票据,如十堰到襄樊的火车票,故交通费方面请求法院予以审核,按法律规定计算为准。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当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三友食品厂的工资单,该工资单是打印的,每张大体一样,缺乏真实性,且加盖的印章是公章,没有财务章。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方面,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总之,群利公司对客观发生的损失,群利公司愿意积极赔偿,但对证据中不合法、不真实的部分应当予以核对。

被告中保十堰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向投保人支付也可以向受害人支付,在本案中,群利公司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基于此,保险公司不易直接向原告赔付。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9时许,闫斌驾驶被告群利公司所有的鄂x(临)号牌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南邓路x+1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鄂x号牌的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09年7月3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斌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某被送往解放军x部队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耻骨上支骨折、左侧第七后肋骨折、左额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并右下肺盘状肺不张,经治疗于2009年9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25元,后于2009年9月3日转入邓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09年11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587.46元。原告沈某某在解放军x部队七六八医院住院期间,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8月21日的护理人员为陈霞、沈某玲,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9月2日的护理人员为陈霞,原告沈某某在邓州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陈霞,护理人员陈霞、沈某玲均为三友食品厂职工,且在护理期间,三友食品厂停发其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群利公司申请对原告沈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某某为Ⅷ级伤残。事故发生时,闫斌驾驶被告群利公司所有的鄂x(临)号牌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群利公司所有的鄂x(临)号牌货车在被告中保十堰分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保险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沈某某所有的鄂x号牌的微型客车的损失,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群利公司双方已庭下协商解决,被告群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暂住证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闫斌驾驶被告群利公司所有的鄂x(临)号牌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南邓路x+1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鄂x号牌的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09年7月3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斌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制作,能够真实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依据该认定书,闫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群利公司是鄂x(临)号牌货车的所有人,闫斌是车辆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闫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群利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1、医疗费方面,原告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解放军x部队七六八医院和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71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沈某某在三友食品厂工作,每工资为2000元,原告沈某某因应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使其收入得到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每天66.67元计算为宜,根据相关法律关于误工期限的规定,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止,原告沈某某从2009年6月21日受伤,伤残鉴定结论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因此原告沈某某的误工期限为335天,故原告沈某某的误工费为x.45元,3、护理费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陈霞、沈某玲,陈霞、沈某玲均为三友食品厂职工,有固定收入,陈霞的收入为每月1500元,沈某玲的收入为每月1200元,且在护理期间三友食品厂停发其工资,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护理费应为8950元(1500元÷30天×131天=6550元加1200元÷30天×60天=2400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根据相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计算为宜,原告沈某某住院治疗136天,故其的营养费应为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20元。5、伤残赔偿金方面,原告沈某某现年29岁,其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8年3月19日起在河南省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交通路X号居住1年以上,并在河南省邓州市购买了房屋,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Ⅷ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数据,伤残赔偿金应以每年4311.6元(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30%)为标准计算20年,故原告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因沈某某为Ⅷ级伤残,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原告沈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沈某义,其女儿沈某羽,原告父亲沈某义出生于1947年3月15日,农村居民,且有三个子女,故被抚养人沈某义的生活费应以每年338.8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30%÷3)为标准计算18年为6098.39元;原告女儿沈某羽出生于2005年6月14日,沈某羽户籍为农村居民,虽原告诉称沈某羽在城镇居住,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沈某羽为农村居民,故被抚养人沈某羽的生活费应以每年508.2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30%÷2)标准计算14年为7114.80元。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方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多处骨折,并构成Ⅷ级伤残,确需要必要的器具辅助,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方面。原告在南阳市万和医院的鉴定结论因被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推翻,故在南阳市万和医院的鉴定费65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支付的280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方面,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票据,但被告表示票据中存在连号和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等现象,经本院核查属实,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以1500元为宜。10,住宿费方面,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沈某某为河南邓州市人,在解放军x部队七六八医院(地址为南阳市城区)住院治疗,陪护人员确需必要的住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护理人的住宿费以2500元为宜。11、关于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Ⅷ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36元。由于被告群利公司在被告中保十堰分公司为鄂x(临)号牌货车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符合保险公司的赔付条件,原告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故被告中保十堰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余的x.36元应有被告群利公司负担,由于被告群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金x元,故被告群利公司应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金x.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金x元

二、被告十堰群利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金x.36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400元、先予执行费32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十堰群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胡进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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