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路德维希港卡尔-博士街X号。
法定代表人乌韦•普雷斯勒,全球知识产权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莱因霍尔德•库斯特,全球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
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简称巴斯夫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巴斯夫BASF•AAA”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斯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陈某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巴斯夫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对第(略)号“巴斯夫BASF•AAA”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某;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某和地理范围;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巴斯夫公司提交的证据1、2、4、6以及证据5、7、8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均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2巴斯夫各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申请人各分公司主体资格情况、巴斯夫公司简介用以证明巴斯夫公司在中国分公司设立情况及其发展历史,该证据与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不具关联性。巴斯夫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部分内容等有效使用证据虽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巴斯夫公司即对其商标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但仅依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巴斯夫”、“BASF”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市场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即已构成驰名商标,巴斯夫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为对其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巴斯夫公司提交的部分与其相关的报道材料等证据虽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巴斯夫公司即通过报纸报道等形式对其商号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度主要局限于巴斯夫公司所从事的化工领域,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巴斯夫公司经营的化工领域涉及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二者在商品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巴斯夫公司,或与巴斯夫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巴斯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巴斯夫公司商号权,可能致使巴斯夫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巴斯夫公司已注册商标未涉及第25类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巴斯夫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巴斯夫公司商标共存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巴斯夫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巴斯夫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原告在行政程某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x号“巴斯夫”商标、第x号“BASF”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是为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第三人申请商标的行为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抄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被撤销。三、原告对“巴斯夫”、“BASF”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第三人的恶意进行审查和考量。综上,原告巴斯夫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某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未向本院陈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巴斯夫BASF•AAA”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2年4月1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标申请注册人为陈某。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10月6日止。
第x号“巴斯夫”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1988年4月6日,核准注册日为1989年1月30日,核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月29日止,注册人为巴斯夫公司。
第x号“BASF”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1988年1月4日,核准注册日为198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11月19日止,注册人为巴斯夫公司。
2007年5月22日,巴斯夫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其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巴斯夫公司的“BASF”及“巴斯夫”商标在中国化学品领域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上述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巴斯夫公司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同时,“BASF”、“巴斯夫”也是巴斯夫公司的字号,巴斯夫公司对其享有字号权,争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巴斯夫公司的利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
在评审程某中,巴斯夫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于本案诉讼过程某重新整理提交本院):
1、《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用以证明提交商标争议申请的事实。
2、“巴斯夫”商标的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对“BASF”、“巴斯夫”享有在先权利。
3、从《财富》杂志网站上下载的2002年至2005年世界500强企业及按行业评选的500强企业名单;《巴斯夫发展史上的里程某1865-2005》;上海高桥巴斯夫分散体有限公司、巴斯夫吉化新戊二醇有限公司、巴斯夫上海涂料有限公司、巴斯夫维生素有限公司、扬子石化-巴斯夫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简介及杨梓巴斯夫苯乙烯系列有限公司的大事记;巴斯夫在中国设立的部分全资、合资公司名单;上海高桥巴斯夫分散体有限公司、巴斯夫应用化工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BASF”、“巴斯夫”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4、《关于德国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行业地位的证明函》,用以证明原告在化工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5、媒体关于BASF/巴斯夫的报道:2000年上海《新闻晨刊》的新闻《高桥巴斯夫再扩容已成为亚洲最大乳胶生产基地》;2000年《中国化工报》的新闻《高桥巴斯夫成为亚洲最大乳胶生产基地》;2005年《中国化工信息》周刊的新闻;2005年9月号《商学院》杂志的文章;x杂志的文章,用以证明原告的“BASF”、“巴斯夫”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6、纳税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各公司在中国的运营情况良好,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陈某寄送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其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陈某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答辩。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被诉裁定。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某,原告巴斯夫公司确认其用于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与证明在先商号权知名度的证据相同。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书、争议商标与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巴斯夫公司在评审程某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上述规定,需判定原告巴斯夫公司主张的第x号“巴斯夫”商标、第x号“BASF”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构成驰名商标。
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的从《财富》杂志网站上下载的2002年至2005年世界500强企业及按行业评选的500强企业名单证据中关于2003年之后的内容、证据5中的《中国化工信息》周刊的新闻、《商学院》杂志的文章、x杂志的文章的形成时间和证明内容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用于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巴斯夫”、“BASF”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证据1中所载的2002年“BASF”公司进入世界五百强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获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营业情况;原告证据3中的原告在中国设立的部分全资、合资公司名单、各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仅能证明相关公司的设立情况,不能直接证明“BASF”、“巴斯夫”商标和商号的使用情况;证据6中纳税情况相关证据不能直接证明“BASF”、“巴斯夫”商标或商号的使用情况。上述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BASF”、“巴斯夫”商标或商号具有知名度。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的《巴斯夫发展史上的里程某1865-2005》、原告各关联公司大事记、证据4《关于德国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行业地位的证明函》、证据5中的上海《新闻晨报》晨刊和《中国化工报》的新闻内容,可在一定程某上证明“BASF”、“巴斯夫”商标和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但从使用的范围、程某、性质等方面综合考虑,不足以证明“BASF”、“巴斯夫”商标在大陆地区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原告巴斯夫公司主张“BASF”、“巴斯夫”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构成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原告巴斯夫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本院认为,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行为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故《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主体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将与争议商标标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之上,且该使用行为已使该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虽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的“BASF”、“巴斯夫”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该知名度尚不能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的程某,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原告经营的工业用化学用品涉及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二者在商品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因此导致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巴斯夫公司另主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第三人陈某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的情形并未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关于恶意注册情形的法律后果已经通过具体条款的形式分散规定在如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具体条文之中,在原告巴斯夫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争议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进一步认定第三人陈某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并无不当。故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审查程某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巴斯夫BASF•AAA”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陈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煊
代理审判员李赛敏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