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XX。
被告李XX。
被告韦X。
被告代XX。
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
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原告韦XX诉被告李XX、韦X、代XX、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公司)、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小虹、李喜攸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XX,被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出租车(车主为三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在五一西路X路段与被告韦X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韦X及其搭载的原告和另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韦彩胜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根据医生出具的数次《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3月2日住院治疗期间留院陪护人员一名;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再次住院需费用6000元;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1月22日在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不能上班并全休一个月。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损伤,导致原告经医治仍存在明显的肢体障碍以致行动困难,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三运出租汽车分公司系桂A-x号出租车的车主,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系桂A-x号出租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李XX和被告韦X按相应责任赔偿原告住院费x.5元、医疗门诊费1828.36元,骨折愈合后再次住院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25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6元(残疾赔偿金在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超过6000元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三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和被告三运公司对被告李XX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上变更部分诉请,医疗门诊费变为1968.36元、误工费为x元,其余不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2、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住院治疗费、门诊费及误工的天数;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南宁华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9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XX辩称:1、被告韦X驾驶无牌号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起着重要的作用,其应承担40%的赔偿比例;2、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三轮车不能人货混装,事发时,原告的三轮车超宽超长,且原告坐在三轮车后,其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合理,依法应予以剔除。
被告李XX未提交证据。
被告韦X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被告代XX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李XX一致。对原告诉请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代XX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运公司、三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由三运公司、三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三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将挂x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代XX营运,在车辆发包时按南宁市出租行业的标准对承包人的资质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和核对,将出租车交给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不存在过错,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承包人代XX雇请的司机李XX是侵权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但原告明知搭乘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有危险性,并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依然乘坐该车,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三运公司、三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证明三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将桂x出租车承包给被告代XX,双方之间存在车辆承包关系;2、身份证、南宁市江南区X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代XX的身份情况。
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对此答辩人已经垫付了x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x元的部分,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为145天,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共为5619元,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5天,共为750元。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情况,答辩人认为80元交通费较符合客观事实;2、以下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需补充营养,对原告诉请营养费答辩人不予认可;本案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3、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三运出租汽车分公司为桂x号车在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的相关规定;3、银行回单,证明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经垫付了x元医疗费给原告及本案事故中的伤者。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被告李XX及韦X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3、被告代XX及被告三运公司、三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是否应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23时00分,李XX驾驶经验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驻车、前照灯不合格)的桂x号轿车沿五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X路X路段时,恰有韦X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搭乘韦彩胜、原告、韦彩平由五一路由西往东行驶,由于李XX驾驶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所驾驶的机动车经验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驻车、前照灯不合格),加之韦X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韦X、韦彩胜、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勘查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009年2月5日至同年3月2日期间,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25天。出院医嘱1~2月复查X光片,全休叁个月。另附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009年3月16日,原告在二医院就诊,疾病证明书记载:1、1~2月复查X光片,直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后再次住院需费用6000元(仅供参考)。2009年11月22日,二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记载:患者因上述疾病自2009-6-2日至2009年-11-22日起在我院门诊治疗,期间不能上班。特此证明。全休壹月(2009-11-22—2009-12-22)。2010年1月29日、2010年2月22日原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分别记载全休壹月。因本案事故受伤,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x.50元,门诊费1968.63元。
三运出租汽车分公司系三运公司的内资非法人企业、非公司私营企业。2008年1月3日,三运出租汽车分公司与代XX签订一份《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将其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承包给代XX运营并按日向代XX收取承包费。桂x号小轿车经三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向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李XX系代XX的配偶,两人平时轮流驾驶桂x号小轿车运营。代XX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
另查明,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向原告及事故另一受害人韦彩胜各支付了5000元,李XX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应由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按照事故各方的责任情况确定赔偿份额。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分别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酌定各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主要依据。由于韦X驾驶的是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本院根据韦X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减轻被告李XX对本案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此40%的损失由被告韦X承担。原告搭乘被告韦X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同时该三轮车上还搭载有其他人及货物,原告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该预见其危险性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放任、漠视该危险的发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韦X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上述情况,酌情减轻被告韦X1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韦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下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代XX系被告李XX的丈夫,其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将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代XX并从中享有收益,应与被告代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运出租汽车分公司系被告三运公司的内资非法人企业,办理有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三运公司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50元,门诊费1968.63元,该费用均有医院的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支付5000元,尚余x.1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需取出腿里的内固定确会产生相应后续治疗费,但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给出的6000元仅为参考数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保留对后续治疗费超过6000元的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权利,故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医院医嘱需陪护一人,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自认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其妻子系农民,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且有收入,则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5天=959元;5、营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其后需多次到医院复查X光片,其诉请交通费在情理之中。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开支为3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原告前后共计全休6个月,其住院治疗25天,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1月22日期间门诊治疗不能上班,合计原告误工天数为378天。被告对原告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1月22日期间门诊治疗不能上班的主张有异议,但被告未能就此提出反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从事的是体力劳动,其股骨骨折,对其从事劳动有重大影响,故对其请求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南宁华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19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华美公司的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及误工损失的证明等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因事故受伤误工确会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从事三轮车装卸运输工作,可预见其如未发生交通事故,其仍在城镇从事同类工作,故本院按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378天=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一定的痛苦,但交通事故事出意外,且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事故发生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XX及被告韦X依据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被告代XX对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运出租汽车分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对被告代XX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三运公司承担。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向原告及事故另一受害人韦彩胜各支付了5000元,其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李XX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可在其应支付款项内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韦XX护理费959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韦XX医疗费x.13元,由被告李XX赔偿6937元,韦X赔偿3469元;
三、原告韦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由被告李XX赔偿600元,被告韦X赔偿300元;
四、上述二、三项,被告李XX应赔偿7537元,已赔偿2000元,尚应支付5537元;被告韦X应赔偿3769元;
五、被告代XX对被告李XX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对被告代XX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承担;
六、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韦XX负担580元,被告李XX、代XX、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连带负担121元,被告韦X负担8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58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蓝彬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