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由西安车站窜上乌鲁木齐开往郑州的T198次列车。当列车运行到渭南车站时,段某某在X号车厢趁旅客张XX不备之机,从其挂在衣帽钩上的上衣口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一万元。段某某、丁某某在渭南车站下车后,丁某某明知是赃款,分得其中现金人民币2200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旅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由西安车站登上乌鲁木齐开往郑州的T198次列车。当列车运行到渭南车站时,段某某在X号车厢趁旅客张XX不备之机,从其挂在衣帽钩上的上衣口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一万元。段某某、丁某某在渭南车站下车后,丁某某明知是段某某盗窃所得赃款接受其中的2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盗经过及被害人张XX陈述
2010年5月9日凌晨我和妻子孙X从西安乘坐T198次列车,我坐在X号车厢X号座位,我妻子坐X号座位,开车后我将休闲上衣(内有一万元现)金脱下挂在衣帽钩上,渭南开车时我妻子发现上衣内的一万元现金被盗,我们立即找到列车工作人员报案。我被盗的一万元现金是刚从银行取的,全是100元票面的整捆未拆封,中间还有银行的封条。
2、证人孙X(系失主张XX之妻子)证言与被害人张XX陈述相印证,证实2010年5月9日在T198次列车上,张XX口袋内的现金一万元被盗。
3、证人黄X(同车厢旅客)证言证实,2010年5月9日凌晨我从西安乘坐T198次列车,坐在X号车厢X号座位,大约在夜里1点50分左右,X号旅客孙X问我见他的钱没时,我才知道他挂在衣帽钩上衣口袋的钱被盗。
4、被告人段某某供述
2010年5月9日凌晨零点20分左右,我和丁某某一起从西安车站乘上T198次列车,车票都是我买的,在站台上碰到王X、郭XX(他俩也是在列车上盗窃的)。我和丁某某从X号车厢上的车,他们两个从X号车厢上的车。我座位的后面是一对夫妻,开车后不久男的把外套脱了挂在靠窗户的衣帽钩上。车快到渭南有十分钟左右,我伸手把那人挂在衣帽钩上的衣服扣子解开,从口袋中掏出一沓钱随手装在我的身上。后来我先进了卫生间把偷的钱拿出来查了一下是一万元整,全是100元票面的,中间还有银行的封条,我从中拿出来1500元放在别的兜内,从卫生间出来就直接去了X号车厢,这时T198次列车到了渭南车站,我就急忙下车出站。出站后见丁某某,之后又见王X和郭XX,王X问我偷了多少,我没有理他。我偷到钱丁某某也知道了,我就给丁某某说干了8500元,并给丁某某2200元。
5、被告人丁某某供述
我和段某某一同上T198次车,还碰见了王X和郭XX。我们上车后坐在X号车厢,在渭南车站下车后,段某某拿出一沓钱说是8500元,并给了我2200元。
6、证人王X证言
2010年5月9日晚上零点多,我和郭XX从西安车站上T198次列车,碰见段某某和丁某某,他们经常一起上车盗窃也上这个车。我在X号车厢,段某某、丁某某、郭XX在X号车厢,我在X号车厢睡着了。后来郭XX对我说段某某偷了别人的钱,咱们别偷了。随后我看到段某某急急忙忙去了靠近X号车厢的厕所,到了渭南车站段某某很快从厕所出来,出站后我和郭XX在广场附近看见段某某和丁某某,我问段某某干了多少,段某某说:你屁话多的很。然后他和丁某某一块往西走了。5月12日晚上,我和郭XX在渭南车站碰到丁某某,我问他段某某那天在T198车上拿了多少钱,丁某某说四百块钱。
7、证人郭XX证言
2010年5月9日凌晨,我和王X乘坐T198次列车,在车上遇到了也是上车盗窃的段某某、丁某某。有一对30多岁的夫妻,坐在第一排的短席座位上和段某某背靠背,开车不久男的把衣服脱下来挂在靠窗户的衣帽钩上,后来我看见段某某从衣帽钩上的上衣里掏东西并快速的装在自己身上。我感觉段某某盗窃的钱数肯定不少,并在后来告诉了王X。渭南车站停车我和王X下车后又碰见段某某、丁某某。前两天见到丁某某,王X还问他那天在车上干了多少,丁某某说没多少就几百元钱。
8、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1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的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价值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能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