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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3日,周某乙之妻金某某在(略)北塔区九江屠宰场与匡某某发生纠纷。匡某某之岳父伍某生便打电话给其女伍某某,要伍某某喊被告人张某甲去帮忙。12时许,张某甲打电话给张某丁,要张某丁喊两个伢子到(略)二纺机菜市场等。张某甲则从家中拿出一支自制折柄式单管猎枪、子弹二发,三根钢管用渔具袋装好,乘出租车接到张某丁“三伢子”“东伢子”(均未查实)来到九江屠宰场周某乙住房外坪里,张某丁等人辱骂周某乙,张某甲用石头将周某乙住房窗户玻璃砸烂。周某乙见状便打电话报警。待民警离开后,张某甲等人又乘出租车回到九江屠宰场,张某甲将所带的三根钢管分别给张某丁、“三伢子”、“东伢子”,张某甲则持单管猎枪,下车后,张某甲等人便往周某乙家冲去,在离周某乙家约30米时,张某甲朝天开了一枪,然后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张某丙、蔡某某、贺某某、伍某某、张某丁、周某戊、匡某某、金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察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文书及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碧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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