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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宛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宛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为原告欧曼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2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元月15日21时,原告司机李廷磊驾驶豫x号欧曼牵引车行至南阳市X路,与钱建成驾驶的粤x号轿车相撞,造成钱建成受伤、粤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廷磊负全部责任。原告已支付钱建成医药费3259元,车辆损失x元;原告车损为6750元,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仅支付x元,其余未赔偿。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并自2008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10日利息为347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以下证据:

1、原告车牌号为豫x欧曼牵引车于2007年9月11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

2、被告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

3、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5、豫x和粤x车辆维修发票各一份。

6、被告公司出具的豫x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

7、被告公司出具的粤x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

8、被告公司出具的钱建成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

9、原告书写的被告公司盖章认可的情况说明一份。

10、原告驾驶员李廷磊驾驶证及豫x行驶证各一份。

1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①原告主体、驾驶人员及行驶车辆合法;②原告与被告有合法的保险关系,被告公司应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向原告理赔。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是牵引车,属营业性货运,故本案应适用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且该牵引车的挂车未投交强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钱建成医药费3259元中有80元不属于基本用药范围,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举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该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赔。

2、被告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挂车未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免赔。

3、被告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不是特种车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全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系特种车辆,应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处理本案,因此该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案的保险事故涉及第三者的赔偿问题,故本条款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张某某自己购买欧曼x-6牵引车一辆,挂靠在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x。2007年9月11日,张某某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卧龙支公司对豫x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纳保险费2430元,责任限额为x元;同日又对豫x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机动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A,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交纳保险费3442.99元。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1日二十四时。在两个保险单上均载明豫x牵引车的种类为特种车二类、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向张某某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特种车保险条款。但张某某未对该牵引车的挂车投保任何险种。

2008年1月5日,张某某的司机李廷磊驾驶豫x车(带挂车,挂车牌号为豫x)在南阳市X路X路口与钱建成驾驶的粤x号本田轿车相撞,造成钱建成受伤及两车受损。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廷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张继傲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报案电话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2008年1月7日,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对豫x车定损,材料费6150元、修理费600元,共计6750元;2008年1月30日,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对粤x本田轿车定损为x元。汽车维修厂2008年4月14日为粤x本田轿车出具的发票维修及配件费用为x元,2008年4月15日为豫x牵引车出具的发票维修及配件费用为8600元。2008年2月19日,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对钱建成住院医疗费用3259元进行审核,核减金额为80.01元,理由是该80.01元不符合基本用药范围,张某某不同意。2010年3月,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向张某某支付x元后,余下款项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拒付的理由是,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责。由于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认为张某某投保后,交给张某某的保险条款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张某某陈述自己投保后,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交给自己的保险条款是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本院要求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在2010年7月23日以前向本院提交给张某某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证据,逾期视为无证据。但逾期未提交。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本案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还是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二、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张某某要求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交付3442.09元商业险保险费和2430元交强险保险费履行了交费义务后,与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在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①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豫x欧曼牵引车,根据机动车保险单的记载,该车的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类其他,因此该车应为特种车,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特种车保险条款处理保险事故。故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②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扣减80元医疗费用,是该80元不符合基本用药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中,均无用药必须符合基本用药范围的约定,故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扣减80元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在庭审中抗辩,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第十一款“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的,责任免除,故对于事故造成第三者钱建成粤x本田轿车x元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张某某的欧曼牵引车在向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时,是明知该条款的存在,而且在投保单上也明确了该车用于营业性货运,在此情况下,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在张某某投保时,应当向张某某明示、提醒该牵引车的挂车应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没有证据显示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向张某某明示、提醒。该格式条款加重了张某某的责任、排除了张某某的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而且,按照此条款的约定,如果以后该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仍然继续不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张某某投机动车保险,对其本人来说就毫无意义,对第三者的保护也无从谈起,故该条款的设立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因此,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某承担保险责任。③关于第三个争执焦点,张某某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资料后,应当在60日内赔偿,不赔的,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在2008年4月25日就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资料,保险公司也作了事故损失核算,故保险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而新保险法是在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应适用1995年保险法。1995年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有关资料后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从该条看,保险人所负的义务是在不能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可以确定最低赔偿数额先予支付;一旦确定,应当及时支付差额,并没有规定保险人不及时支付赔偿金应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与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张某某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十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张某某赔偿金x元(已扣除已支付的x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张某某负担50元,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善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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