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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魏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范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4日20时50分,任某某驾驶冀x号农用三轮车牵引马某某驾驶的河北x号故障农用三轮车沿城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X乡唐梁庄南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刘某某相挂,造成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先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x.25元,交通费1000元,同年4月15日,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某再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需花费x元。同年3月3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同年7月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与任某某、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任某某、马某某一次付给刘某某医疗费x元等。

原审法院另查明,任某某为冀x号农用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魏县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马某某为河北x号农用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范县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刘某某同胞兄弟姐妹三人,均已成年,其父刘某西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其母高秀芹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刘某某夫妇生育三个子女,其长子刘某兴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其女刘某爽,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其次子刘某旺,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驾驶冀x号农用三轮车牵引马某某驾驶的河北x号故障农用三轮车与同向步行的刘某某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某分适当,予以采信。参照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及2008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刘某某诉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支持如下:医疗费为x.2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94.93元[x元/年÷365天×115天(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2063.18元(x元/年÷365天×3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刘某西的生活费为6088元(3044元/年×15年÷3人×40%),被扶养人高秀芹的生活费为6493.87元(3044元/年×16年÷3人×40%),被扶养人刘某兴的生活费为1826.4元(3044元/年×3年÷2人×40%),被扶养人刘某爽的生活费为3044元(3044元/年×5年÷2人×40%),被扶养人刘某旺的生活费为4261.6元(3044元/年×7年÷2人×40%)。刘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x元,刘某某颅骨缺损现仍需继续治疗事实清楚,结合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显然给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其在精神上所受痛苦显而易见,对其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任某某、马某某辩称,已和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某x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刘某某并未放弃与任某某、马某某调解协议外的应由任某某、马某某与人保财险魏县公司、人保财险范县公司共同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不予采信。人保财险魏县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刘某某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对临床活体鉴定又不能强制进行,故不予重新鉴定。人保财险范县公司辩称,二肇事车辆均参保了交强险,二保险人应分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采信,即人保财险魏县公司、人保财险范县公司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相应损失的50%,即赔偿医疗费x.25元、误工费3594.93元、护理费20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7元、后续治疗费x元,上述合计x.23元,减除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x.25元后计款x.98元中的50%,即x.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任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赔偿原告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医疗费x.25元(含被告任某某、马某某已支付的x元);四、被告任某某、马某某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8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任某某、马某某负担3730元。

人保财险魏县公司、人保财险范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人保财险魏县公司上诉称:1、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我公司认可。2、原审认定刘某某住院护理费为33天×2人错误,应计算为1人护理。3、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刘某某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因刘某某“单瘫”作出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但单瘫可由周围神经病变及中枢神经病变引起,而该鉴定书是根据刘某某精神方面的问题作出其伤残等级结论,在该鉴定书中对刘某某精神方面的问题,却没有得出结论,鉴定结论内容相互矛盾,根据刘某某的伤情,我公司认可其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并应重新计算伤残赔偿费用,应对刘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4、原审判决刘某某后续治疗费x元错误,我公司认可刘某某的颅骨修补术花费应为7000元。5、原审判决赔偿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认定为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人保财险范县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刘某某住院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错误,应计算为1人护理。2、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刘某某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因刘某某“单瘫”作出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但单瘫可由周围神经病变及中枢神经病变引起,而该鉴定书是根据刘某某精神方面的问题作出其伤残等级结论,在该鉴定书中对刘某某精神方面的问题,却没有得出结论,鉴定结论内容相互矛盾,根据刘某某的伤情,我公司认可其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并应重新计算伤残赔偿费用。3、原审判决刘某某后续治疗费x元错误,我公司认可刘某某的颅骨修补术花费应为7000元。4、原审判决赔偿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认定为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1、我受伤严重,其手术及住院需2人护理,原判护理费适当;2、原审认定我的残疾赔偿金无误,二上诉人认可的伤残程度无依据,原审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并由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合法作出的,应予采纳,二上诉人不予认可无依据;3、我的二次手术费有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应予支持;4、原审判决赔偿我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某未到庭陈述。

马某某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受伤,事发后因治疗需要,先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做手术治疗,其在一、二审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相关证据证明其需2人护理,原审认定刘某某住院33天由2人进行护理并判决相关护理费用失当,本院应予纠正。故人保财险魏县公司、人保财险范县公司称原审认定刘某某住院护理费为33天×2人错误,应计算为1人护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的住院护理费应为1031.60元(x元/年÷365天×33天×1人);人保财险魏县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刘某某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人保财险范县公司也上诉称刘某某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刘某某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是经人保财险魏县公司、人保财险范县公司与刘某某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并由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所出具的,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所作出的刘某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其伤情符合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1.f)单瘫(肌力4级)鉴定标准,该鉴定意见并没有根据刘某某精神方面的问题作出其伤残等级结论,不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人保财险魏县公司称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理,人保财险范县公司称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魏县公司、人保财险范县公司上诉称其公司认可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并应重新计算伤残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颅骨缺损需二次手术治疗,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了相关花费的诊断证明,原审判决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适当,人保财险魏县公司、人保财险范县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刘某某后续治疗费x元错误,其公司认可刘某某的颅骨修补术花费应为7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刘某某七级伤残程度给其造成的身心痛苦,认定赔偿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魏县公司、人保财险范县公司上诉称赔偿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认定为5000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相应损失的50%,即赔偿医疗费x.25元、误工费3594.93元、护理费10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7元、后续治疗费x元,上述合计x.65元,减除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x.25元后计款x.40元中的50%,即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鉴定费800元,刘某某负担50元,任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3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1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560元,任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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