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以550元的价格从刘××处购买一辆元帅牌电动车,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经鉴定,电动车价格为1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