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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1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地址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迟丽荣,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不予赔偿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沈阳市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迟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和原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9月19日,沈阳市公安局对刘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沈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了和平交警一大队对刘某作出的罚某5元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某定,并责令和平交警一大队返还刘某罚某金额5元。2010年9月30日,刘某向和平交警一大队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和平交警一大队赔偿违法罚某而给其造成的误工和精神损失100元。和平交警一大队于2010年11月19日对刘某作出沈公(和)不赔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刘某不服,起诉到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和平交警一大队对原告刘某作出罚某5元的行政处罚某定是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且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时间亦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本案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又因被告和平交警一大队对原告刘某作出罚某5元的行政处罚某定已被沈阳市公安局撤销,故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和平交警一大队是赔偿义务机关,其对刘某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有权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刘某提出的误工及精神损失不属于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原告刘某认为,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原告作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应该赔偿其误工损失。由此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违法实施罚某行政处罚,侵犯原告财产权的,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否属于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某、罚某、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的规定,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并不属于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故被告的观点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观点亦予以采纳。经审查,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刘某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刘某要求撤销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追究被上诉人行政责任。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9月30日刘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向被告提出了误工及精神损失共100元的赔偿请求。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沈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用以证明被告的罚某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对上诉人刘某作出予以罚某5元的行政处罚某定,已经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退还已收取的罚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可据此申请国家赔偿,被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张宇声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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