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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瞿XX等人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瞿XX,女,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XX(上海)机电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XX,XX(上海)机电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瞿XX、被告XX(上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王XX,被告瞿XX以及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瞿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B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008年2月19日,原告将被告瞿XX派遣至被告B公司担任营业担当工作。2009年9月28日,原告接被告B公司通知,B公司以被告瞿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原告处。原告依据被告B公司的通知以及与被告瞿XX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条款约定,解除了与被告瞿XX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瞿XX就此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瞿X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x元,被告B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等。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因劳动争议引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原告以及被告B公司应各自提供相关证据,因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引起败诉的,由应该提供证据方承担败诉责任。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B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与原告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瞿X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若法院判决原告应向被告瞿XX支付赔偿金则被告B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2008年8月以及11月,被告瞿XX两次使用MSN聊天,遭到公司黄某告诫并被罚款,其中后一次罚款系用公司发放的谢谢卡冲抵。2009年9月4日、9月7日、9月8日被告瞿XX多次使用公司公共电脑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9月24日又不穿着公司制服,公司均出具黄某告诫但被告瞿XX拒绝签字。根据公司的就业规则,职工有下列行为:不服从业务上的指示命令或违反了公司的规定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及怠慢而给公司造成损害者;其他有特别不妥的行为者,公司可进行惩罚。惩戒处分分为四类,批评、罚金、停职以及解雇。解雇不单以情节轻重作为评定标准。情节重时,可直接解雇。情节轻,但屡教不改,对公司管理造成影响时,公司也将采取解雇的惩处。一年内累计2次或者以上受到罚金处罚时将被解雇。公司规定不能使用MSN聊天以及浏览无关网页,被告瞿XX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两次遭罚金惩戒,且屡教不改多次上网聊天、浏览无关网页,故公司将被告瞿XX退回原告处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是否解除与被告瞿XX之间的劳动关系,此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瞿XX辩称,被告是在2008年8月首次受处罚时才被告知不能使用MSN聊天,但没有被告知不能上外网浏览无关网页,公司也没有明确规定不能使用MSN聊天以及上外网浏览网页。2008年11月遭公司黄某告诫但并没有处以罚金,不存在用谢谢卡冲抵罚金的事实,也不存在不穿制服的事实。对于记载被告姓名的上网记录予以确认,但不排除他人使用被告密码上网的可能。仲裁裁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B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劳务人员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被告B公司可以将劳务人员退回原告;引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应当提供证据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引起败诉的,由应当提供证据方承担败诉的责任等。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瞿XX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原告将被告瞿XX派遣至被告B公司从事营业担当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等。被告瞿XX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点至18点,中午12点至13点为午餐时间。2008年8月,被告瞿XX因工作时间多次使用MSN,遭被告B公司黄某告诫并处罚金100元。2008年11月,被告瞿XX再次因上述原因遭被告B公司黄某告诫。2009年9月3日、4日、7日,被告瞿XX在工作时间使用公司电脑上网浏览开心网站,被告B公司出具相应黄某,对其2009年9月4日、7日的行为予以告诫,被告瞿XX拒绝签字。2009年9月29日,被告B公司以被告瞿XX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瞿XX退回原告处。被告瞿XX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28日。2009年12月1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因被告瞿XX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遭用工单位退回,现决定自2009年9月28日起解除与被告瞿XX之间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9日,被告瞿XX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B公司支付被告瞿x年7月至9月工资7576.70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付被告瞿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对被告瞿XX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诉请同前。

另查明,被告B公司就业规则明确,职工有下列行为:不服从业务上的指示命令或违反了公司的规定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及怠慢而给公司造成损害者;其他有特别不妥的行为者,公司可进行惩罚。惩戒处分分为四类,批评、罚金、停职以及解雇。解雇不单以情节轻重作为评定标准。情节重时,可直接解雇。情节轻,但屡教不改,对公司管理造成影响时,公司也将采取解雇的惩处。一年内累计2次或者以上受到罚金处罚时将被解雇。被告瞿XX知晓上述规定。被告B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内容支付被告瞿XX工资7576.7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数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退工通知单、裁决书,被告瞿XX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B公司提供的就业规则、处罚卡、网站浏览日志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B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禁止员工浏览无关网页的相关规定,但从2008年8月以及11月的黄某告诫的内容可以看出,公司禁止工作时间使用MSN聊天,进而可以推断出在工作时间浏览开心网站等网页亦应当不被允许,被告瞿XX的上述行为确实有悖于劳动合同的基本义务。被告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瞿XX符合一年内累计2次或以上受到罚金处罚而解雇的条件,但被告瞿XX在职期间多次在工作时间使用MSN聊天以及浏览无关网页,符合公司就业规则规定的屡教不改,对公司管理造成影响的情形,被告B公司据此将被告瞿XX退回原告处并无不当。鉴于被告瞿XX违反其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工作时间使用MSN聊天以及浏览无关网页,在遭被告B公司退回后,原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之处。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瞿X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外要求被告B公司对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已无实质内容,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瞿X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瞿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利英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原金培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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