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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判决主文除外)、谭某、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县人,个体户,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学生,住广东省惠州市X村委会石古坳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2,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X村X号X栋X单元X号。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刘某2的母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口中建五局综合楼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上诉人邓某、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判决主文除外)、谭某、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邓某、上诉人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何易、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6日11时25分许,被告林某驾驶湘x号货车沿书院东路行驶时,刘某衡驾驶粤x号小车进入书院东路X路口左转弯行驶,被告林某在双拥路口向右打方向避让粤x号车的过程中,车辆往右侧翻压于粤x号轿车上,造成两车受损,刘某衡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3月31日,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衡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复合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4月12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衡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5月18日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合计鉴定该受损汽车修复价格(包括材料费、工时费和做漆费)为x元,鉴定费500元。刘某衡的丧葬费实际花费x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与死者刘某衡两人于198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刘某1为原告邓某和死者刘某衡的婚生小孩。2004年11月19日,刘某衡在未和原告邓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形下,又与胡某某在衡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30日,刘某衡和胡某某的非婚生小孩即第三人刘某2在衡阳出生。刘某衡的户口于2010年4月7日被注销,户主变更为原告邓某。死者刘某衡(X年X月X日出生)籍贯为湖南省衡阳市人,死者刘某衡和原告邓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两人的住址为: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X楼X号。刘某衡生前为深圳市三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衡和原告邓某持有深圳市居住证(2008年9月8日签发)。

还查明,(1)湘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谭某,被告林某系湘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谭某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湘x号车的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死者刘某衡为粤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3)《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5月—2010年5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为

x.31元/年。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据(2009—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46元/年。

原告方的损失有:1、丧葬费:安葬刘某衡实际产生丧葬费x元,该院认定丧葬费为x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深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x.31元/年计算,计算期限为20年,死亡赔偿金为x.31元/年×20年=x.2元,3、交通费3699.8元,4、误工费:原告方提供的相关亲属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方亲属收入实际减少即不能证明原告亲属为办理刘某衡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费,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亲属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刘某1系在校学生,无误工费。该院按照原告邓某在深圳市三健实业有限公司的30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邓某的误工损失,误工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刘某衡发生交通事故)至2010年4月1日(刘某衡被火化)止共计7天,原告邓某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月÷30天×7天=700元,5、住宿费1950元,6、伙食费2475元,7、车辆损失费: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认定受损汽车修复价格为x元,被告方虽在庭审中对该修复价格提出异议,但被告方并未就其异议进行举证,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认定修复价格,故该院对x元的车辆修复价格予以认定,8、施救费2140元和鉴定费500元。1—8项损失合计x元。另外,该院综合考虑刘某衡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和刘某衡因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实,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x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权利人即第三人刘某2出生在湖南省衡阳市,且一直居住在衡阳市,故该院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09—201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46元/年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费用为9946元/年×14年÷2人=x元。

原判认为:1、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院予以采信。刘某衡驾驶机动车行驶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时不按规定让行和不按规定紧靠路口中心左转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刘某衡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装载规定超载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关于第三人的主体资质问题。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方均认为第三人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和结婚证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和死者刘某衡有血缘关系,认为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无效婚姻有四种情形:(1)重婚的。……。刘某衡在未与原告邓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和胡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衡和胡某某之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而《出生医学证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制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人口的法定医学证明,刘某衡和胡某某之间的无效婚姻并不能否定刘某2出生医学证明的证明力,同时,原告及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刘某衡与第三人刘某2不具有血缘关系提供相关证据,刘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证明刘某2是刘某衡与胡某某所生小孩,该院对原告及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谭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谭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及应追加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谭某没有就其相关损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故被告谭某的相关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谭某可就其损失另行起诉处理。刘某衡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衡之间形成的是一个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处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4、按照湖南省还是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刘某衡生前为深圳市三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前在深圳市购置了粤x号车,并在深圳市为该车上户和购买了相关保险,同时原告邓某和刘某衡的深圳市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08年9月8日,综上所述能够认定深圳市为原告邓某和刘某衡的经常居住地,同时广东省深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湖南省的相关收入,该院按照深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年来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5、关于第三人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第三人刘某2也应是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该院对第三人主张的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分割,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分割人进行分割。因刘某衡父母均已去世,故该院认定第一顺序分割人只有原告邓某、原告刘某1和第三人刘某2三人。同时,因为该三人均与刘某衡的生活极其密切,故该院按均等原则分割死亡赔偿金。6、原告方及第三人的损失有: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2元,3、交通费3699.8元,4、误工费700元,5、住宿费1950元,6、伙食费2475元,7、车辆损失费x元,8、施救费214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0、鉴定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9项损失合计x元,1—11项损失合计x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2475元伙食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车辆损失费中的2000元,在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x.2元死亡赔偿金中的x元,交强险合计赔偿x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和被告林某各承担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林某承担。其余损失x元-x元-500元-x元=x元,由刘某衡自行承担x元(x元×50%),剩余的x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x元×(1—20%)-500元=

x元,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只承担x元中的2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赔偿

x元。联合保险公司免赔的x元×20%+500元=x元由被告林某负责赔偿,被告林某合计赔偿x元

(x元+250元+x元+x元)。减去被告谭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现金,被告林某还应赔偿x元。被告谭某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林某连带清偿原告及第三人的相关损失。原告邓某、原告刘某1和第三人刘某2分别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x.2元-x元)×50%÷3=x.03元。第三人刘某2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50%=x元,第三人赔偿合计为x.03元。同时,因无法根据法律计算出第三人应得的赔偿款应分别由被告林某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各承担多少,该院根据自由裁量权裁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的x元向两原告赔偿x元,向第三人赔偿x元。被告林某还应赔偿的x元,向两原告赔偿x.97元,向第三人刘某2赔偿x.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原告刘某1和第三人刘某2人民币合计x元(x元中向原告邓某和原告刘某1赔偿

x元,向第三人刘某2赔偿x元);二、被告林某和被告谭某连带赔偿原告邓某、原告刘某1和第三人刘某2人民币x元(x元中向原告邓某和原告刘某1赔偿

x.97元,向第三人刘某2赔偿x.03元),此款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428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801元,由原告邓某、原告刘某1、被告谭某、被告林某、第三人刘某2各承担1560.2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告邓某、刘某1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2)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只能证明其是出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能证明其与刘某衡有血缘关系,只有“DNA”是血缘关系鉴定的唯一科学的医学鉴定方法。故请求:1、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提供“DNA”医学鉴定才能证明她与刘某衡的血缘关系;2、如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刘某衡有血缘关系则依法改判x.03元死亡赔偿金归上诉人,并重新分摊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2答辩称:亲子鉴定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如果要做也应由上诉人方提出请求。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出生证、户籍登记表证实刘某2为刘某衡之女;本案一审为给付之诉,上诉人要求确认父女关系为确认之诉,为另一单独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谭某、林某没有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刘某1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刘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刘某衡有血缘关系”,但两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能够否定被上诉人刘某2与死者刘某衡存在血缘关系的相关证据;相反,被上诉人刘某2提供了其父母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表证实其为刘某衡之女。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存在优势,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被上诉人刘某2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刘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邓某、刘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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