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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李某某、刘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又名刘X)。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告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农历3月6日),被告李某某为其嫂子刘某建楼房六间,东偏房二间,房屋基本建成后,被告按合同给付工程款x元,下欠原告x元整。在正常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加院墙、门楼活。原告要求被告全部给付欠款x元,可被告无理找茬闹事将原告撵走,坚决不叫原告为其施工。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x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刘某辩称:原告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没有完工就撤走了施工设备和施工人员,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被告不应给付原告x元的劳动报酬,相反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书,2、对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盖房由原告承建每平方米120元;按照合同原告已给付x元,从而可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楼房质量没有问题,若存在问题被告不会支付原告x元;按照合同,由于原、被告口头协商,让原告为其加盖门楼、院墙,将其建好后付剩余款,原告被迫为被告承建门楼、院墙,被告仍欠原告x多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让原告返工,原告不返工,还来闹事,后来原告自己走的,盖门楼和院墙我们与原告没有口头约定。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是农村承揽建筑工程的建筑商。2009年4月,被告刘某需建楼房六间,东偏房二间。2009年4月1日(农历3月6日)被告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为其嫂刘某与原告周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承建两层楼一栋,每平方米120元;工程下好地基时预付3000元,第一层封好顶预付4000元,二层封好顶预付6000元,外粉刷付4000元,内粉刷付4000元,地砖、墙砖粘好后付3000元,工程完工后全部结清;工程质量前后左右不得误差0.25公分,如果超过扣原告10%工程款,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需要翻工的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负完全责任。原告在按照协议施工过程中,被告共给付原告款x元(协议第五项)。后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向被告索要下余的报酬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终止双方的协议,并不给付下余的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主房建筑面积约为223平方米,二偏房建筑面积约为25平方米,并加盖了大门楼及部分院墙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周某某,是为了获得房屋这一特定的工作成果,承包人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故本案被告刘某与原告周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此作为定作人刘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原告周某某报酬,由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承揽合同,造成原告未能将房屋这一工作成果全部交付,被告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报酬,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某以支付原告报酬7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受被告刘某的委托为刘某签订建房协议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刘某承受。被告辩称不支付原告报酬,是由于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由于被告没有反诉,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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