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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辉县X路十字往南、张村X村、常村X村、卫辉市X镇等地盗窃通信电缆四次,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自首,请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XX到卫辉市X镇郭坡东地,由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爬上电缆杆往下放线,陈XX在一旁放风,放下电缆100米,由于巡逻队员及时发现,未遂,赃物价值6339元。

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张XX、陈XX(均已判刑)到辉县X路十字往南盗窃辉县市电业局1996年7月开始使用型号为x.4通信电缆1500多米,赃物价值5760元。

2008年秋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陈XX在张村X村西北的玉米地里,盗窃型号为x.4通信电缆270米,赃物价值x元。

2008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陈XX等人到辉县X镇X村西南路将辉县市网通公司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盗走35米,被盗电缆价值1028元。

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重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1500米x.4通信电缆价值5760元、270米x.4通信电缆价值x元、35米x.4通信电缆价值1028元;2、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证鉴(2008)X号、(2010)X号鉴定结论书,赃物价值6339元;3、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证明,张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供述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X号、X号刑事判决书;5、证人杨XX证言,证明2008年7月下旬,我们电业局在辉县X路X路东的电缆被盗,被盗的是电业局的通信电缆,当时的线没有运行;6、证人马XX证言,证明2008年8月10日早上,我上班后发现枣园古石沟方向的电缆被盗;7、证人李XX证言,巡逻时发现在太公泉镇郭坡东地有人在偷电缆,当场抓获一人;8、证人彭X证言,常村X村西南路通信电缆被盗;9、证人张XX证言,张某某带把斧,爬上电线杆,电缆砍断,我们把电缆装上车就走了;10、证人陈XX证言,到地方后,张某某上杆把通信电缆砍断;11、证人张XX证言,我们在文昌路十字开始,张某某拿斧头上杆;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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