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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A某、周B某、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A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B某(周A某之父),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江某某(周A某之母),女,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略)某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略)某B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周A某、周B某、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A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某、周B某、江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18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沿浏东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浏东公路XKM+200m处路X路右修路障碍而行驶至路左侧时,恰遇原告周A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往经有障碍的路段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致使酿成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周A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周A某住院治疗52天,共用去医药费9538.79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支付7538.79元,经鉴定,原告周A某的伤情为9级伤残。被告陈某某的车辆2009年2月1日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进了交强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周A某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修理费、伤残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3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予了治疗。原告起诉要求车辆修理费无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且原告的伤残鉴定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8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沿浏东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浏东公路XKM+200m处路X路在修路障碍而行驶至路左侧时,恰遇原告周A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经有障碍的路段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原告周A某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A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1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A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周A某受伤后,曾到(略)人民医院(住院51天)、(略)三口乡卫生所、(略)骨伤科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齿状突骨折(I型)。其伤于2009年12月18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续医药费为3000元,后续休息叁个月。共用去医疗费x.99元(被告陈某某已付7538.79元)、车辆修理费4639元、鉴定费5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拖车停车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周B某、江某某生有一子一女。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1日为其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为索赔损失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据、病历、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A某、被告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周A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4676.4元(43.3×108)、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12×2×51)、护理费2208.3元(43.3×51)、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加上医疗费x.99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4639元、鉴定费5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拖车停车费500元,共计损失x.6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x.7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x.99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其余损失6111.99元由周A某、陈某某按3:7的责任比例分摊;车辆修理费、拖车停车费5139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3139元由周A某、陈某某按3:7的责任比例分摊。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7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6475.69元。被告陈某某已先行支付了原告7538.79元,先行支付的费用超过其应赔付的数额部分为1063.1元,此超额部分应视为是被告替交强险赔付,基于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这两个原则,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赔偿给受害人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伤残鉴定结论无依据的辩称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A某、周B某、江某某因周A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拖车停车费等损失合计x.69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7元(其中支付周A某、周B某、江某某x.6元,支付陈某某1063.1元);由陈某某赔偿6475.69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周A某自理。

二、驳回周A某、周B某、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陈某某负担107.8元,周A某、周B某、江某某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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