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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7月7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二百元人民币;2005年10月9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二日;2006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6时许,被告人娄某到宁海县xxx,采取扳断龙头锁、撬锁搭线的方法,准备盗走金xx停放在一楼储藏室门口的一辆黑色爱玛牌x-1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时,被金xx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娄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娄某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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